(2013)蒙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魏鑫波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鑫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魏鑫波,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絮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魏鑫波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鑫波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庄絮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鑫波诉称,2012年3月13日5时50分许,在蒙阴县城兴蒙路与新华路交叉路口处,肇事司机冯科驾驶鲁V×××××号“黑豹”轻型货车与原告车辆鲁Q×××××号“东风”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等。经认定该事故冯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VLV22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无法确定该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且当事人均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5时50分许,冯科驾驶鲁V×××××号“黑豹”轻型普通货车沿蒙阴县城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兴蒙路交叉路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兴蒙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磊驾驶的鲁Q×××××号“东风”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科以及鲁V×××××号“黑豹”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冯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时查明,王磊驾驶的鲁Q×××××号“东风”货车系魏鑫波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蒙阴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2040元。另查明,冯科驾驶鲁V×××××号“黑豹”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冯清茂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该车强制保险单号为:PDDA201137071500002700。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认证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冯科驾驶的鲁V×××××号“黑豹”轻型普通货车与王磊驾驶的鲁Q×××××号“东风”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作出认定:冯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鲁V×××××号“黑豹”轻型普通货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我公司无法确定该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且当事人均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不予承担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2000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鑫波的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上述款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晓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