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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70年5月23日。被告梁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23日。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性格不合,我们经常因为一些琐事争吵,伤害我感情,我们双方生活无共同语言,致使原告生活在十分痛苦之中,我们的婚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梁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2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梁斯琦,现年18岁,在校学生,2000年10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梁淇,现年13岁,在校学生。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去衡量。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而成婚,相互有所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是因为双方化解矛盾采取的措施不当,致夫妻关系不睦。如双方能相互理解沟通,理智化解矛盾,仍有希望建立和睦的夫妻关系。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邓某某与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岁保审 判 员  王 琼代理审判员  金江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