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刑执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宋世荣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世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1438号罪犯宋世荣,现在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赣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世荣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宋世荣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连刑二终字第00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1月27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0)通中刑执字第2131号、(2012)通中刑执字第0632号刑事裁定,共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宋世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服刑期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针对罪犯宋世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宋世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世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珑珑审判员 葛锦峰审判员 陆海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