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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兴民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周文荣与花伟(卫)军、邵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荣,花伟(卫)军,邵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民初字第0087号原告周文荣,律师。被告花伟(卫)军。被告邵浩。原告周文荣诉被告华伟军、邵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荣的委托代理人黄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伟军、邵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荣诉称:被告华伟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3月2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月息1600元即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邵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从2012年9月份起即要求被告华伟军归还借款,截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华伟军向我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3月20日。2013年4月1日,被告华伟军向我归还了22000元,其中的15026元冲抵了利息,6974元冲抵了本金,余款被告华伟军未能归还,被告邵浩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伟军向我归还借款63026元,并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30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损失,被告邵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伟军、邵浩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华伟军立据向原告周文荣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月息1600元即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邵浩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华伟军先后于2012年10月1日、同年11月6日、12月12日、12月26日分别向原告归还了本金5万元、2.5万元、1万元、0.5万元,合计9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3月20日。2013年4月1日,被告华伟军向原告归还了2.2万元。余款被告华伟军未能归还,被告邵浩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索款未果,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花伟军的工资及存款45000元和被告邵浩的工资及存款2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伟军及与被告邵浩之间订立的借款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华伟军借款后未能归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邵浩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伟军于2013年4月1日归还的22000元,未约定系归还本金,应当先抵充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邵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伟军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文荣归还借款人民币63026元,并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30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二、被告邵浩对被告华伟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邵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伟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减半收取953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623元,由被告华伟军、邵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