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海军与李淑强、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军,李淑强,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高海军。被告李淑强。被告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付保。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法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负责人赵靖霄。原告高海军诉被告李淑强、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海军,被告李淑强、北方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法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海军诉称:2012年10月2日20时30分,被告李淑强驾驶被告北方物流公司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及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经萧山区104国道鸿达路时与原告驾驶的其本人的浙A268R**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淑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6718.4元(34天×197.6元)、护理费489.45元(住院5天×97.8元)、伙食费150元(住院5天×30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5天+出院29天×50元)、领用临时号牌10元、遗失补牌汽车号牌100元、车辆折旧费20000元、衣服破损费280元,合计29447.85元,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淑强、北方物流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淑强驾驶的汽车是从北方物流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李淑强是实际车主。两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二、李淑强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250元。三、对原告的赔偿项目: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按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营养费没有医生建议,不应支持;领用(调换)临时号牌费、遗失补牌汽车号牌费、车辆折旧费、衣服破损费是间接损失,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不应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李淑强和北方物流公司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鲁Q×××××重型半挂牵引和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李淑强已付原告125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2055.69元(21天×97.89元)、护理费489.45元(住院5天×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领用(调换)临时号牌10元、遗失补牌汽车号牌100元、衣物损失150元,合计2955.1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北方物流公司的驾驶证、李淑强的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收入证明纳税凭证、请假证明、医疗证明书、领用(调换)临时号牌票据、遗失补牌汽车号牌票据、破损的衣服及被告李淑强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海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705.1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交纳268元,由高海军负担218元,李淑强负担25元(该款高海军同意李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利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