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邓志明、黄友卫抢劫罪,邓志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志明,黄友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43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志明。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友卫。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志明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黄友卫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3)温苍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志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犯罪事实被告人邓志明、黄友卫经预谋抢劫后,由邓志明购买了1卷胶带纸并网购了1只电击器作为抢劫工具。2012年6月1日11时许,通过小广告上的联系方法,用黄友卫新购买的手机号码联系到准备出租房屋的被害人杨某,以租房的名义进入苍南县灵溪镇厅基二街76号被害人家中,趁杨某一人在家之机,在该房屋的六楼前间用胶带纸将杨某捆绑,并用电击器电击杨某(经鉴定为轻微伤),劫走100多元现金及1部小灵通后逃离现场。2012年9月26日,黄友卫家属与杨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杨某损失计人民币528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志明、黄友卫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移动电话通讯详单、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二)盗窃犯罪事实2009年1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邓志明伙同“小龙”(身份待查),携带锯条、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平阳县凤卧镇凤卧湾村凤山路118号平阳县水头镇富尔马皮件有限公司二楼,采用砸窗、锯锁等方式进入二楼办公室,窃取该公司的2台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志明的供述,证人黄某、傅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邓志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黄友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邓志明上诉称,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志明和原审被告人黄友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邓志明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邓志明犯有二罪,应予数罪并罚。本案民房属于私人住宅,虽然有部分用于出租,但仍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不具有开放性,何况案发当时二被告人也是以租房为借口骗取被害人打开房门,从而得以进入房间的,故邓志明上诉称不应构成入户抢劫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邓志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黄友卫家属对抢劫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已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竞舟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