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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建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03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2月2日被河南省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95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毅琦,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何毅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和朋友郭某等人在义乌市银海二区阿婆家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张某喝了三两左右稻花香白酒。同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江滨中路与义东路叉口地段时与甘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此前已被扣押,且存在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并带回交警大队调查。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张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36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张某赔偿甘某人民币3500元整并取得甘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汪某、郭某、谢某的证言,照片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院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录像,理化检验报告,自书材料,申请书,谅解书,电话记录,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酒后驾驶扣证处罚期间又醉酒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何毅琦提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