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秦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1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建军,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秦某在深圳市卓越铭丰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仓库物料管理员。2010年11月13日12时左右,秦某利用帮助同事李某看守仓库的便利,趁人不备将仓库中存放的一箱IC芯片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200元),后与谢某(已判刑)一起以人民币87,550元的价格将该芯片卖给沈某。事后,秦某分得人民币75,550元,谢某分得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秦某的女朋友满某处缴获赃款人民币69,749.50元。被盗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退还被害单位。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秦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秦某的供述;(2)被害单位负责人聂文成的陈述;(3)证人李某、满某、沈某、谢某的证言;(4)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监控录像截图及辨认、通讯清单、调取银行账号、赃款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本案的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被害单位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张里奕(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