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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南通第五季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唐祝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第五季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祝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322号原告南通第五季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大街商业步行街18号201室。法定代表人李志龙。委托代理人张连春。被告唐祝云。原告南通第五季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第五季公司)与被告唐祝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第五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祝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第五季公司诉称: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中大街商业街房屋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海安镇中大街商业步行街13幢一层102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建筑面积48.79平方米,租期5年,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1.18元,前3年租金不变,第4年起每年以此为基数递增5%,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253元。原告按约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后,被告长期拖欠租金,自2010年7月1日至今未交纳。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房屋交还原告;被告按租赁合同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至归还房屋之日的租金;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253元原告不返还。被告唐祝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南通润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洋公司)将海安镇中大街第2号楼、第3号楼、第6号楼、第13号楼等楼宇的第一层大部分铺位(实际租赁房屋以商铺移交文件0516号为准)出租给杭州第五季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第五季公司),双方签订润洋·中大街租赁合同,约定杭州第五季公司租赁润洋公司上述房屋进行经营,租赁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09年9月28日,杭州第五季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南通第五季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杭州第五季公司授权南通第五季公司办理上述租赁合同中获得承租权的房屋租赁经营的相关事宜,南通第五季公司的权利具体明确为,有权以南通第五季公司的名义与商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商户追缴租金及其他费用,有权以南通第五季公司的名义解决商户的问题。2009年9月24日,原告南通第五季公司与被告唐祝云签订商业房屋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唐祝云作为承租人承租南通第五季公司得到授权而出租的海安镇中大街13幢一层102号房屋进行经营,房屋类型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48.79平方米;唐祝云的经营业务为“纽伦”(服饰);租赁期限5年,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出租人给予承租人98天的免租期,自交房次日起算,免租期内不收租金,其间水电费由承租人在正式开业前支付;第1年租金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1.18元,合计第1年租金为21013元,前3年租金不变,从第4年起每年以此为基数递增5%;房屋先付后用,租金每期按半年支付,每期提前5日支付,第1期租金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履约保证金为5253元,承租人须在签订本合同后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后30日内,无对房屋设备的损坏赔偿事项及其他违反合同约定事项的,经出租人确认后不计利息退还给承租人;合同未到期前,双方不得随意提出解除合同,如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并需要向对方支付相当于3个月租金的赔偿金;如承租人签订合同后,又不租赁房屋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对出租人的赔偿;如承租人随意撤离承租房屋,造成事实上停止营业3天的,或未按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即有权终止合同,有权收回房屋,并没收保证金,要求承租人支付相当于3个月的租金的赔偿金作为对出租人预期利益的补偿,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承租人的其他法律责任。此外,合同中还对装饰装修、物业管理、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唐祝云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253元和首个半年(20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租金10506元,实际进行了装修及服饰销售经营。从2010年7月1日之后的房租,被告唐祝云一直未缴纳。2013年1月21日,原告南通第五季公司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杭州第五季公司与润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杭州第五季公司给南通第五季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原被告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经营合同,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唐祝云于2013年4月10日退还了案涉房屋,但双方就租金给付及履约保证金是否退还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南通第五季公司经杭州第五季公司授权,将中大街13幢一层的1间商铺(102室)出租给被告唐祝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及首个半年的租金,原告随即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承租房屋后,实际进行装修并着手服饰销售。原、被告均实际履行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缴纳此后应缴的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承租房屋、按照合同约定不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动退还承租房屋,原告亦予接收,双方以各自行为表明均同意解除并实际解除了合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实际退还房屋前尚欠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经营合同解除。二、被告唐祝云将承租的海安县海安镇中大街13幢一层102室房屋返还给原告南通第五季公司。上述一、二两项已实际履行。三、被告唐祝云给付原告南通第五季公司房屋租金58375.98元(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计1014天,租金标准为21013元/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唐祝云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唐祝云已经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唐祝云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唐祝云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刘春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