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裴某某诉陕西泾阳县京鑫菜粕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陕西泾阳县京鑫菜粕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裴某某,女,汉族,天山电气传动研究所护士。被告陕西泾阳县京鑫菜粕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裴某某诉被告陕西泾阳县京鑫菜粕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泾阳县京鑫菜粕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菜籽油渣,双方合作愉快、诚信交易。2011年10月,被告称其经营状况良好,但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同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之用,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1.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自2011年12月21日后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他人拖欠其款为由拒绝支付,后避而不见联系不上。现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按照约定承担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泾阳县京鑫菜粕加工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2011年11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80万元用于资金流转,但一直未付本息。被告陕西泾阳县京鑫菜粕加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菜籽油渣。2011年10月,被告称其经营状况良好,但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暂借天水市裴某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正。注款期从:2011年11月22日起计息,月息共计12000元正,每月22日付息。借款人:王某某,借条上加盖被告的公司印章和王某某本人的印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与利息,被告不予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陕西泾阳县京鑫菜粕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息12000元从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如被告陕西泾阳县京鑫菜粕加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陕西泾阳县京鑫菜粕加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花蓉代审 判员 王金梅人民陪审员 张玉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芙蓉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