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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殿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李殿平,男,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淑会,丰南镇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5545101-0。负责人王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殿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立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淑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18时30分,司机廖天仁驾驶原告李殿平的冀BS75**/冀BJU**解放半挂行驶至唐津高速公路32KM+200M沈阳方向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司机高立栓驾驶的冀BU02**/冀BLR**解放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S75**/冀BJU**解放半挂车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廖天仁承担全部责任,司机高立栓无责任。因原告系廖天仁驾驶的冀BS75**/冀BJU**挂车车主,此事故造成原告李殿平损失如下:车辆损失73405元、车辆损失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9405元。因原告李殿平的冀BS75**/冀BJU**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794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经检验合格有效,其损失在合法合理情况下赔付;2、本案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原告需提供贷款的证明以及银行同意把款打给原告的证明,所以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3、原告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定损没有经双方确认,我公司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请求对车损重新鉴定,并且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且本案公估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对于冀BS75**/冀BJU**的车损应当扣除冀BU02**/冀BLR**挂两个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共计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告所有的冀BS75**/冀BJU**解放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1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一年。2013年1月1日18时30分,司机廖天仁驾驶原告李殿平的冀BS75**/冀BJU**解放半挂车行驶至唐津高速公路32KM+200M沈阳方向处与司机高立栓驾驶的冀BU02**/冀BLR**解放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S75**/冀BJU**解放半挂车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廖天仁承担全部责任,司机高立栓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李殿平损失如下:车辆损失73405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另查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但因该车的分期贷款已还清全部本息,该行放弃该车在被告的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权利,并且同意将交通事故的赔偿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南高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廖天仁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高立栓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停车场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殿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应予保护。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放弃该车在被告的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权利,并且同意由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赔付交通事故的赔偿款项,故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冀BS75**/冀BJU**的车损应当扣除冀BU02**/冀BLR**挂两个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共计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公估费不属于被告承包范围,此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费用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定损没有经双方确认,对公估报告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因原告的公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法定鉴定部门出具,且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此报告程序、公估人员资格等内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因公估报告中所载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与原告是否有修车发票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人民币79205元(已扣除冀BU02**/冀BLR**挂两个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共计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么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