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商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吴序廉与陈先顶、章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序廉,陈先顶,章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2165号原告:吴序廉。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陈先顶。被告:章华艳。原告吴序廉为与被告陈先顶、章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序廉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顶、章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序廉起诉称:被告陈先顶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7日,由被告陈先顶出具借据、领条为证,被告章华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并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被告陈先顶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完毕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先顶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章华艳对被告陈先顶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之后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表示将被告多支付的利息按500元的数额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并将诉讼请求中借款的本金数额变更为49500元,利息计算方式由按月利率2%计算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2月8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吴序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领条及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月利率和还款期限的约定及担保人保证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陈先顶、章华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在收到本院发送的证据副本后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陈先顶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吴序廉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陈先顶,并由其出具借据和领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7日,被告章华艳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摁印,并出具承诺书,对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因被告到期未清偿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序廉与被告陈先顶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章华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被告陈先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2%,已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因此在庭审过程中将计息方式变更为按上述四倍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上述四倍利率,本金5万元三个月的利息应为255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上述四倍利率的利息45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减,原告自愿按500元数额予以扣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章华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先顶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先顶追偿。综上,原告吴序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先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序廉借款49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章华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先顶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元,由陈先顶、章华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春晓审���员张敏人民陪审员 何爱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