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西安XX水泥有限公司与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XX水泥有限公司,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西安XX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XX、李XX,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XX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X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朱XX、李XX,被告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起原告向被告供送水泥,但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水泥货款,截止2012年7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达2744294.02元,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请被告偿还拖欠货款2744294.02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1154元。被告辩称:原、被告购销水泥属实,但双方并未对账目进行结算,现原告要求清付货款2744294.02元缺乏依据,且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不应支持,同意结算后清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开始原告一直给被告供送水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时并未完全及时付清货款,原告催款时,被告即为原告立下“承诺书”,承诺在一定期限还款,并以不同上浮价位上调货款价格,原告亦继续为被告供货。截止2012年7月10日经原告结算,被告共欠货款2744294.02元,并以“对账单”形式要求被告确认,经被告公司“核对”,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西安XX水泥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经被告公司核对,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共欠原告货款2744294.02元,又提供被告为原告所立“承诺书”九份,证明被欠货款或要求原告继续供货时承诺为原告付款的期限,并承诺如按约定期限付款,即在原价基础上上浮不同价位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对账单”属原告内部记帐凭证,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对账单”规定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仍需双方核对结算后确认。对原告提供“承诺书”认为原告仅提供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且“承诺书”所承诺上浮价位是每次交易的单向约定,并非违约金约定,不能作为支付违约金的依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且未提供否定原告欠款数额的任何依据。庭审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货多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在收到货物时理应及时付清货款。后经原告要求被告对货款数额进行确认,且被告经确认后其法定代表人亦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表示被告已对所欠货款数额认可,当庭质证被告对“对账单”真实性并无异议,据此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应予认定,其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一节,原告虽提供数份被告所立“承诺书”,该“承诺书”均为各次供货或要求供货被告承诺在一定期限还款和逾期还款将以上浮价格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本该按此确认违约责任,但原告所提供“承诺书”并未证明各次供货的数量及后期是否还款,亦未有每次承诺后详细的结算依据,其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之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应当驳回。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货款2744294.0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案件受理费31154元,由原告承担1154元,被告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代理审判员 郭复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