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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刑执字第0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赵彦丽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彦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0778号罪犯赵彦丽,现在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3日作出(2005)锡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彦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5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苏刑复字第03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2005年6月1日交付执行。2007年8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苏刑执字第041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11月25日,该院以(2009)苏刑执字第060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曾以(2011)通中刑执字第23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彦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针对罪犯赵彦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彦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彦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珑珑审判员  葛锦峰审判员  陆海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