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沈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沈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继忠,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2月6日转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廷奋、代理检察员张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沈某,辩护人吴继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吴某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从陈志淀(另案处理)处转让得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中路552号烟店(包括租用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叫来其妻子即被告人沈某一起经营。从2012年10月开始,被告人吴某、沈某在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中路552号利用陈志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温州市烟草公司平阳县分公司购进香烟进行销售,至2012年12月24日被查出有销售假冒香烟为止,共从烟草公司购进香烟价值为人民币78017元。2013年1月3日,被告人吴某、沈某又利用陈志淀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从烟草公司购进香烟总价值为人民币213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陈志淀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进货明细帐,户籍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沈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烟草专卖许可制度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