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济阳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华、莫光清、苏兴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赵庆明、刘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华;莫光清;赵庆明;刘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阳商初字第851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三庆,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济阳县。被告李国华,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莫光清,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庆明,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涛,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李国华、莫光清、赵庆明、刘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华、莫光清、赵庆明、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国华于2011年7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由莫光清、赵庆明、刘涛、苏兴贞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5000元,剩余至今未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应付利息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华、莫光清、赵庆明、刘涛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李国华与原告济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国华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李国华签署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7月10日,借期内利率为10.3866‰,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贷款由苏兴贞及被告莫光清、赵庆明、刘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余额为22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国华于2012年8月27日偿还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四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济阳农商行于本案开庭审理前申请撤回对苏兴贞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再查明,2012年12月4日,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李国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莫光清、赵庆明、刘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莫光清、赵庆明、刘涛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济阳农商行要求被告李国华、莫光清、赵庆明、刘涛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应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000元。二、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0000元。三、被告莫光清、赵庆明、刘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李国华、莫光清、赵庆明、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荣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安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振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