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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周美霞与周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霞,周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周美霞。委托代理人:潘爱峰。被告:周侃。原告周美霞为与被告周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引导调解无果。同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霞及其代理人潘爱峰、被告周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霞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之父周胜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26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0‰计算。为此,周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2012年11月份,原告多次向周胜催讨,周胜以无钱归还为由拖欠未还。2012年12月1日,被告自愿为其父周胜借款126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事后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6000元,并支付利息75096元(利息已从2010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20‰算至2013年3月13日止,以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侃辩称:借条上签了担保人周侃,这是被逼的。并且其也没有能力来还这笔借款。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条二份,证明周胜于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6000元,约定利息按两分计算,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在借条上签过担保人周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是原告方逼迫所为,另外利息按2分计算也不是周胜所写。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周胜与被告周侃系父子关系。2010年10月30日,被告之父周胜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26000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2012年12月1日,被告为周胜向原告借款126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但事后周胜及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周胜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周胜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依法也有清偿义务。被告为周胜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条上言明的利息按2分计算,按通常理解应是月利率20‰。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条之规定,判决如��:周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周美霞借款本金12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20‰计算)。案件受理费2159元(已减半),由周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权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