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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成都地鼎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成都地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刘冰。被告成都地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聂光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勇,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冰诉被告成都地鼎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被告成都地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冰诉称,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东路岷江府邸2栋2单元1楼2号房屋,建筑面积80.74平方米,购房款160000元。当日原告支付购房款80000元,同年12月28日支付购房款40000元,2010年5月23日支付购房款40000元,次日收房并缴纳物业等费用。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请求判令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16元、逾期办证违约金8432元。被告成都地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由于建筑方未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双证未能办理,被告愿承担一半的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60000元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东路岷江府邸2幢2单元1层2号房(建筑面积80.74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80000元,交付使用时付80000元;交房日期为2010年1月1日前,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80000元,同年12月28日支付被告购房款40000元,2010年5月23日支付被告购房款40000元,次日被告交付房屋。因被告一直未将房屋验收资料等交房管部门,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权属证书。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表、房款收据三张、物业费收据三张,以及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承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和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迟延交房违约金1716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且符合迟延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8432元,虽双方有合同的约定,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迟延办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逾期时间等综合因素考量,本院酌定被告逾期办证应承担的违约金以3000元为宜,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在2010年5月24日交房,交付房屋逾期五个月,一直未办理相关房屋权属证书,该情形长期处于持续状态,经原告催促后双方的纠纷也未得到解决,原告在两年内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地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原告刘冰办理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东路32号岷江府邸2幢2单元1楼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二、被告成都地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冰违约金4716元。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成都地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违约金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述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