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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民初字第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仲秀斌与镇江南帝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秀斌,镇江南帝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268号原告仲秀斌,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登才,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南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临江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琳琳,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原告仲秀斌诉被告镇江南帝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秀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登才和被告镇江南帝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秀斌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到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期限截止于2015年6月30日。2012年10月19日,被告以本人违纪为由以书面形式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违纪事实并不认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双倍的赔偿金48510元。被告镇江南帝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本单位从事橡胶操作工,前后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截止于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工作期���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受到过相应处罚。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已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通知了工会。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双倍赔偿金。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仲秀斌于2008年7月1日到被告镇江南帝化工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10年7月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劳动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月平均工资5390元。被告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其中《奖惩管理办法》规定:“违反公司规章,屡经规劝不思改过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原告接受了岗前培训,学习了上述规章制度。2011年8月31日,原告未按规定检查致产品品质存在隐患,被告于同年10月11日给予原告申诫处分。2012年3月27日,原告因工作时间打盹而漏检,原告也于同年4月13日写出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此类事,如有发生按公司规定处罚”。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给予原告记过处分一次。2012年10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未严格按规定对产品品质进行检查,且原告在调查中拒不承认、冲撞主管,被告给予原告记大过一次。因原告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思改过,被告经研究并报单位工会同意,决定于2012年10月19日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对此不服,故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新区仲裁委因未在法定时效内审结,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终止审理的仲裁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规章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培训记录、奖惩公告、工会回复、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决定书、视频资料、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仲秀斌与被告镇江南帝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单位已就人事管理、薪资管理、奖惩管理等制定了严格的规章制度,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被告单位也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告知了其相关内容。因此,被告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程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予以遵守。原告多次因未按规定对产品品质进行检查受到了相应处分,原告自己也写过保证书,但其仍未能吸取教训,原告的上述行为符合被告奖惩管理制度中规定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依据该规章制度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也事先通知了工会并得到了工会的同意。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4851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仲秀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仲秀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华蓉(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