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杰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杰进入中铝广西分公司氧化铝厂溶出车间旧主控室内,将室内一台戴尔DELL-T3500电脑主机盗走,拿到广西平果铝江洲生活区的广西平果XX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要求重装电脑系统。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杰被抓获归案。根据其供述,民警依法扣押了其盗窃的电脑主机。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格为人民币11420元。破案后,被盗电脑主机已发还被害单位。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杰窜到中国铝业广西分公司氧化铝厂溶出车间旧主控室,将室内一台DE**-T3500电脑主机盗走。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格为人民币11420元。破案后,被盗的电脑主机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中国铝业广西分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邬某、李某某证言,中铝广西分公司购买DELL-T3500电脑主机相关资料,XX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维修服务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百色市公安局铝城分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杰辨认现场及盗得的电脑主机照片、证人李XX辨认被告人黄杰笔录,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杰归案后,如实供实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物品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和被告人黄杰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黄杰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亮审 判 员 彭乃桢人民陪审员 谭永贵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巧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