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世琼与凌文军、窦建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岚,肖忠伟,成都市源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津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靳岚。委托代理人熊永林,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忠伟。被告成都市源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花园镇花园村*组。法定代表人王晓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太康东路*****号。负责人余静。委托代理人王磊,公司员工。原告靳岚诉被告肖忠伟、成都市源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洪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岚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永林,被告肖忠伟,源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岚诉称,2012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肖忠伟驾驶川AC28**号重型货车沿牧华路华阳往双流东升方向行驶,行至双黄路口时与陈建驾驶(搭乘向君臣、靳岚、庞梦英)、由黄龙溪方向往双华路方向行驶的川YG30**小型轿车相撞,致陈建、向君臣当场死亡,靳岚、庞梦英受伤,两车受损。交警认定肖忠伟和陈建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川AC28**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8034元;2.后续治疗费10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4.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12016元(24124元/年÷12月÷21.75天/月×130天);6.护理费7860元;7.交通住宿费678元;8.残疾赔偿金3579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054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肖忠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自己系为源洪公司办完事回公司途中。被告源洪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过高,源洪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亲应由2人赡养,还要乘残疾系数0.8,XX杰和陈海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另案处理,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已超过死者年消费性支出总额;医疗费中要扣除15%的自费药;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伙补应计算2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肖忠伟驾驶川AC28**号重型货车沿牧华路华阳往双流东升方向行驶,行至双黄路口时与陈建驾驶的(搭乘向君臣、靳岚、庞梦英)、由黄龙溪往双华路方向行驶的川YG30**小型轿车相撞,致陈建、向君臣当场死亡,靳岚、庞梦英受伤,两车受损。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忠伟和陈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56天,于2012年12月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7411.98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二月,预计1年后我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6000元左右”。出院后原告复查花费了622.40元。2012年12月29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靳岚伤残等级为十级;2.靳岚的续医费约为10500元;3.靳岚的误工时间为130日。事发时,事故车辆川AC28**的所有人为被告源洪公司,被告肖忠伟系源洪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为源洪公司办完事回公司途中。被告源洪公司为川AC28**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源洪公司在事发后向原告垫付了13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9月起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110号从事个体经营,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号*号租住。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陈建生前与靳岚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陈某燕(2002年某月某日出生)和陈某杰(2004年某月某日出生)两名子女,均在四川通江县**镇**上学,并随父母居住、生活。靳选华系原告父亲,共育有靳岚、靳丽和靳某东(1999年某月某日出生)三名子女。靳选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条、亲属关系证明、租房协议、居住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材料和各方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肖忠伟与陈建负同等责任,肖忠伟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肖忠伟系源洪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职务,故肖忠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源洪公司承担。又因源洪公司为事故车辆川AC28**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源洪公司承担50%,该部分可由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保额部分由源洪公司赔偿。对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38034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自费药扣除比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自费药比例为15%,自费药金额为5705.10元;2.后续治疗费105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原告住院56天,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共计1120元;4.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2016元,对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上年度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天数130天有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共计8592.11元(24124÷365×130);6.护理费7860元,根据本地护工薪酬水平,本院酌定60元/天,原告住院56天,护理费共计3360元;7.交通住宿费678元,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500元;8.残疾赔偿金35798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消费均来自城镇,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共为35798元(17899×20年×0.1);9.被扶养人生活费205440元,原告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并与其子女居住于城镇,其子女(陈某杰、陈某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事故发生时,靳选华未满60周岁,其不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靳选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女陈某燕(事故发生时满9周岁)的生活费为6163.20元(13696元×9年÷2×0.1),原告之子陈某杰(事故发生时满8周岁)的生活费为6848元(13696元×10年÷2×0.1),共计13011.20元,该费用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48809.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案情和事故责任比例,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8034;2.后续治疗费10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误工费8592.11元;5.护理费3360元;6.交通住宿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8809.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总计113415.31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他人伤亡,本院对交强险酌情进行分摊,前述费用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元(含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元。因扣除自费药5705.10元,永安财险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6605.11元[(113415.31-5705.10-9000-5500)×50%]。又因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结合陈建与向君臣的损失,本院对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酌情进行分摊,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靳岚40000元,共计54500元(9000+5500+40000),源洪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6605.11元、自费药2852.55元,共计9457.66元。又因源洪公司已垫付13000元,因此其实际已超付3542.34元,为减少诉累,该费用本院一并处理,故被告永安财险应返还源洪公司垫付款3542.34元(13000-9457.66),支付靳岚赔偿款50957.66元(54500-3542.3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津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靳岚赔偿款50957.66元、返还被告成都市源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3542.34元;二、驳回原告靳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原告靳岚承担858元、被告成都市源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58元(此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