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某乙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本案纠纷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依法有管辖权。被告主张双方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某乙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珂(兼)书记员 巫 小 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