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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王冯君与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华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冯君,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华东,徐连松,吴才龙,许鸣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86号原告:王冯君。委托代理人:朱十虎。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被告:周华东。被告:徐连松。被告:吴才龙。被告:许鸣达。原告王冯君与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华东、徐连松、吴才龙、许鸣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冯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十虎、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乃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东、徐连松、吴才龙、许鸣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冯君诉称: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宝公司)在浙江省德清县设有分公司,被告周华东系分公司工商登记负责人、被告徐连松系分公司实际负责人。2011年6月28日,被告周华东、徐连松持华宝公司与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华宝公司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华宝公司代表身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缴纳华宝公司承建中仑公司桩基施工工程的保证金。原告同意后,当天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周华东账户,被告周华东当天缴纳了200万元的保证金。该笔借款由被告徐连松、吴才龙、许鸣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华东共同返还原告王冯君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款清);2.判令被告徐连松、吴才龙、许鸣达对上述债务成对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被告华宝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作过任何承诺,也不存在债务加入情形。被告周华东、徐连松、吴才龙、许鸣达未答辩。原告王冯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周华东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7日,若逾期还款,被告周华东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实际超期天数支付利息,并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徐连松、吴才龙、许鸣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华宝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浦源支行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周华东汇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3.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华宝公司因承建工程需向中仑公司缴纳5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华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4.中仑公司的收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华宝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15日分别向中仑公司缴纳2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华宝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收条上的当事人均不清楚。5.被告华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华东借款目的是为了支付中仑公司保证金,被告华宝公司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华宝公司质证认为承诺书上的公章系被告周华东私刻,故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华东、徐连松、吴才龙、许鸣达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被告周华东、徐连松、吴才龙、许鸣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华宝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质证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对三性有异议,但原告在庭后及时补充了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收条出具人签字不清晰,且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庭在开庭之前前往中仑公司,对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交于中仑公司的400万元保证金采取了保全措施,中仑公司也承认收到了该保证金,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该承诺书上公章系伪造,对三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华东系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6月28日,被告周华东持华宝公司与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华宝公司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华宝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周华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为周华东,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7日,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被告徐连松、吴才龙、许鸣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当天向被告周华东汇款200万元。现借款到期,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华宝公司认可《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在该合同上被告周华东为被告华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500万元(工程款5000万*10%),被告周华东持《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华宝公司共同还款承诺书向原告借款,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周华东的代表行为有效。被告周华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华宝公司应当被告周华东的行为承担责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华东与被告华宝公司共同向原告王冯君借款200万元之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华东与被告华宝公司应按期全额返还借款。两被告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华宝公司、周华东自2011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连松、吴才龙、许鸣达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故原告诉请被告徐连松、吴才龙、许鸣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东、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冯君借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连松、吴才龙、许鸣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华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4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145元,由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华东、徐连松、吴才龙、许鸣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费丹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