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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翁国华、戴可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国华,戴可辉,张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国华,男,汉族,1976年7月3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诉讼代理人:林伟科,男,汉族,1984年6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可辉,男,汉族,1958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命强,男,汉族,1967年6月9日出生,住址:惠城区,上诉人翁国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上诉人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两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实际以本金60000元从2009年1l月l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张命强是本次借款人的担保人,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名,约定利息4分,借款期限4个月。然而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索要多次末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上诉人戴可辉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张命强辩称,被告戴可辉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答辩人张命强确实是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借款期满后,原告翁国华从来没有要求答辩人张命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翁国华自债务履行期(2010年3月5日)届满到原告起诉的2012年3月14日前都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张命强的保证责任应该免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张命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第一被告戴可辉向原告翁国华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兹借过翁国华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月息贰分计,肆个月还清,超过肆个月按肆分计息。第二被告张命强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3月份,原告开始要求第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第二被告以保证期间已过为由拒绝还款。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翁国华诉称第一被告戴可辉拖欠其借款60000元,并能出具第一被告戴可辉所写的《借条》予以证明,为此,原告翁国华要求第一被告戴可辉偿还60000元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息为贰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从2009年11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第二被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9月16日。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被告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第一被告戴可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戴可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翁国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翁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具体费用以票据为准)由被告戴可辉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翁国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既从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9月16日,在此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条本身注明“兹借过翁国华人民币陆万元正,月息贰分计,肆个月还清,超过肆个月按肆分计息。”被上诉人张命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诉人认为借条上注明的“肆个月还清”并不是明确的借款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从借条本身看“肆个月还清,超过肆个月按四肆分计息”已表明主债权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借款期间,他只是对利息计算方式的一个约定,本案被上诉人张命强的担保期限应当从2010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因此,一审判决免除张命强的担保责任完全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2、改判被上诉人张命强对戴可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戴可辉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张命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上诉人认为,借条上注明的“肆个月还清”并不是明确的借款期间,认为只是对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上诉人在上诉状的这种解释,根本是与事实不相符。事实上被告戴可辉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是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的,上诉人2012年3月12日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就已经确认“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张命强是本次借款人的担保人,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名,约定利息4分,借款期限4个月。……”这一事实,现上诉人又提出借款没有约定期限,不是自相矛盾吗?上诉人与被告戴可辉已经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答辩人张命强作为保证人,与上诉人及被告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翁国华自债务履行期(2010年3月5日)届满到起诉前都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张命强的保证责任应该免除,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命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戴可辉仍欠的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借款人被上诉人戴可辉和担保人被上诉人张命强签名的借条写明“兹借过翁国华人民币陆万元正,月息贰分计,肆个月还清,超过肆个月按肆分计息。”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戴可辉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从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3月16日,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期限并未明确,欠条中写明“超过肆个月按肆分计息”,仅是对如果被上诉人戴可辉借款后四个月内未偿还,借款利息将按四分计算的约定,是对被上诉人戴可辉迟延还款的惩罚性质的约定,并不能以此认为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又因被上诉人张命强在借条中并未写明担保期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命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9月16日,在该保证期间内,因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张命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张命强保证责任已免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命强担保责任并未免除,并要求被上诉人张命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翁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沈 巍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