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薛某某毁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85年4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杞县“鑫港男士美容美发店”的员工周某辞职后,向该店老板薛某某要工资,2012年11月17日晚,周某的朋友郑某某及郑某某的朋友何某某三人,由何某某开着自己的一汽速腾轿车,在杞县经一路中段“鑫港男士美容美发店”北100米处停下,被告人薛某某等人用棍将何某某所开的车前后挡风玻璃、车灯、后视镜、引擎盖等砸坏,经估价,该车损失9145元。该案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何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孙美荣审判员 周义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昆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