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华城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华城制衣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379号原告: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新站区。法定代表人:霍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卫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华城制衣厂,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表人:肖照,该厂厂长。原告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华城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华城制衣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服装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加工出口外销的男式棉夹克2050件,每件加工费24元(含税价),合计4920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同年8月18日前,因被告不能按时交货,为履行出口合同,经双方协商,由寿县一工厂协助被告完成订单,9月24日支付加工费15000元。到九月底,因只生产了订单的一半,原告所预订的10月15日船期也未能装运。被告以加工服装系外销订单,且面辅料都是原告提供,利用其控制了成品的条件,单方变更合同,要求原告付清全部货款提货,含裁剪、包装费用,索要单价加工费35元。原告迫于无奈,按被告的要求支付了45135元加工费,包括2050件服装的裁剪、包装费用,1050件服装的加工费。由于时间紧迫,原告不得不按外方客户的要求将一半多的货物空运。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合同。由于被告逾期交货,给原告造成损失:1、空运费25061.1元;2、空运材料费用1656元(真空袋992元、单件胶袋664元);3、因乙方擅自提价和违约,甲方超出合同多付费用18385元;4、被告应补开数额为43585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逾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5102.1元,补开数额为43585元的增值税发票;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服饰加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加工的男式棉夹克应于8月18日交货;证据三、货物空运合同和空运费发票、空运材料发票、原告被迫按被告违约要求转款凭证和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1、因被告逾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5102.1元;2、被告尚欠数额为43585元的增值税票。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华城制衣厂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7月28日,原告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华城制衣厂签订了一份《服装加工合同》,被告给原告加工外销合同号为181747的男式棉夹克。合同约定:数量2050件,每件加工费24元,总价款49200元,交货期限为2012年8月18日前,货由被告用汽车送到上海码头仓库,结算方式为出货后25天内供方开增值税发票,需方付款。合同约定:“如属于供方责任,造成货物不可以出运,由此引起的损失由供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不能按期交货,供方应承担相应的空运费用,以及交货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原因造成外商索赔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或间接损失),由供方承担”。交货期满后,在被告未能按时交货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将合同订单一部分由被告交寿县一工厂加工。2012年9月24日被告仍不交货,原告支付被告加工费15000元。2012年9月底,被告仅生产订单的一半,致使原告预订的2012年10月15日船期未能按时装运。2012年11月8日交货2050件,其中被告仅加工1050件,寿县另一厂家加工1000件。结算时按合同约定被告每件应收取加工费24元,计收加工费25200元(24元/件×1050件),线款1550元,实际应收26750元。但被告每件收取加工费35元,实收加工费36750元(35元/件×1050件),另收1050件加工运费1000元、裁剪费用2060元,收取2050件包装运费3075元、返修费700元,实收款43585元(36750元+1000元+2060元+3075元+700元)。合同外收取加工费11550元(36750元-25200元),实际多收取各种费用18385元(11550元+1000元+2060元+3075元+700元),仅开增值税发票1550元,比除合同外实际多收取各种费用18385元,尚欠增值税发票25200元(43585元-18385元)。另查,原告因被告迟延交货于2012年11月14日支付空运费25061.1元,空运材料费1656元(其中真空袋62箱×2件×8元/件=992元,单件胶袋830件×0.8元/件=664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服装加工合同、发票、收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华城制衣厂,于2012年7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M0728的《服装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因无生产能力接受原告服饰加工,不能按时按量完成,所产生的空运费25061.1元,空运材料费1656元以及收取合同外的加工费183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开数额为43585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诉请的增值税发票的数额43585元含被告擅自收取合同外的加工费等各种费用18385元,故该数额应予比除,增值税发票数额应为定25200元(43585元-18385元)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华城制衣厂返还原告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各种费用18385元(合同外收取加工费11550元、加工运费1000元、裁剪费用2060元,收取2050件包装运费3075元、返修费700元);二、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华城制衣厂赔偿原告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空运等相关费用26717.1元(空运费25061.1元,空运材料费1656元);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华城制衣厂向原告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补开数额为25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四、驳回原告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3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华城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诗庆审判员 李立军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