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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立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孙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银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孙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中立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孙刚,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银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庄甚远,经理。原审被告孙刚,男,1953年1月13日生,汉族,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银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庄投资公司)、原审被告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市商初字第1201-1号民事裁定,驳回东岳汽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东岳汽车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岳汽车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签约地人民法院,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地点为孙刚的住处即济南市天桥区,济南市市中区不是借款合同的签订地,故本案应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第九条载明本合同如有违约,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9日于济南,但未约定济南何处。被告东岳汽车公司主张合同签约地为济南市天桥区,原告银庄投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合同签约地为东岳汽车公司住所地,原告银庄投资公司与被告东岳汽车公司对其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没有约定合同签约地,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原则处理。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东岳汽车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东岳汽车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东岳汽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东岳汽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中,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管辖法院为签约地人民法院,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地点为孙刚的住处即济南市天桥区,济南市市中区不是借款合同的签订地,故本案应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山东银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9日,银庄投资公司与东岳汽车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如有违约,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未载明签约地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东岳汽车公司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原审法院以被告住所地在其辖区内,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东岳汽车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