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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迁西县。2012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28天),2013年3月29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秀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三次,盗窃价值10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聪(已行政处罚)到迁西县人民医院主楼西侧,将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金城铃木AX100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300元。二人将该车卖到迁西县新集镇代各庄村马某甲在本村所开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80元。同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来到迁西县人民医院西安全通道旁边,将王贺才停放于此的红色TM110—2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574元。其将该车卖到迁西县新集镇代各庄村马某乙在本村所开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200元。同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李聪来到迁西县城关龙凤家园三期地下车库门口,将在该小区居住的徐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金城铃木AX100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280元。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共盗窃三次,盗窃价值1054元。查到失主的两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聪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罚金、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有保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