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祝某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田,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田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艳美、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中午,被告人祝某田伙同张连伟(已判)在虞城县城关镇新木兰市场盗窃郭XX一女士挎包,内有现金1013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伙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祝某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田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半之间处刑,并处以缓刑,并处罚金。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祝某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不辩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被告人祝某田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祝某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祝某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全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