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刑二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刑二初字第01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公司员工。2007年3月13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2010年2月28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园检诉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李某预谋后,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采用钳子剪等手段,窃得该公司合计价值人民币3163.9元的电缆线10根。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又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3月13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2月28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高某、褚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证明,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丈量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李某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李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的情节,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李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宇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