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陈某,黄某乙,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与原告人陈某系夫妻关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柯军,系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人顾某甲,无业。2008年3月3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韩松岳,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真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柯军、被告人顾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松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顾某甲得知其母亲与黄某乙等人因生意发生争吵,遂伙同他人至象山县石浦镇火炉头路151号黄某乙经营的“小黄”花圈店,对黄某乙及其亲属黄某甲、陈某进行殴打,造成黄某甲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顾某甲的犯罪行为致其人身伤害,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顾某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195元、护理费人民币2415元、误工费人民币1186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459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黄某乙诉称,被告人顾某甲的行为致其人身伤害,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顾某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522元、护理费人民币3150元、误工费人民币126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418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黄某乙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顾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甲系过失伤害他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甲母亲顾美菊与黄某乙分别在象山县石浦镇火炉头路经营花圈店。2012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顾某甲得知其母亲顾美菊与黄某乙因生意而发生争吵,遂与他人一起至象山县石浦镇火炉头路151号的由黄某乙经营的“小黄”花圈店,对黄某乙及黄某甲、陈某进行殴打,造成黄某甲、陈某、黄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黄某甲因本次受伤,造成其骶椎骨折,其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向本院申请对被害人黄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2013年3月25日,经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和本院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4日中午,她有事至象山县石浦镇火炉头路其妹黄某乙经营的花圈店,其妹黄某乙走到门口接她时,有四五个人过来,其中一个人踢了其妹一脚,其阻止时也遭到殴打,并被殴打致伤的事实。2.被害人黄某乙、陈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24日上午,他们在象山县石浦镇火炉头路151号“小黄”花圈店经营时,为生意之事与经营“阿林”花圈店的顾某乙夫妻发生争吵。同日12时许,顾某乙及被告人顾某甲等人在他们经营的花圈店门口,对黄某乙、黄某甲、陈某进行殴打致伤的事实。3.证人丁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24日中午,他在象山县石浦镇火炉头路204号干活时,看到被告人顾某甲等三个年青人冲进对面“小黄”花圈店,后看到有个女的躺在花圈店门口,好像受伤了,“小黄”花圈店的老板过来劝阻,被“阿林”花圈店老板“阿林”抱住,被告人顾某甲等三人过去对他拳打脚踢,被打倒在地事实。4.证人杨某的证言,2012年10月24日中午,“小黄”花圈店的人与“阿林”花圈店的人为生意之事发生争吵,后“阿林”花圈店人的儿子带了三个年青人至“小黄”花圈店,对“小黄”花圈人的老婆及其老婆的姐进行殴打,后又对小黄进行殴打的经过事实。5.证人顾某乙的证言,2012年10月24日中午,他老婆与“小黄”花圈店的小黄为生意之事发生争吵,过了一会他听到“小黄”花圈店传来“乒、乓”的声音,他过去看到他儿子顾某甲带人对小黄二姐妹进行殴打,后又殴打了小黄老公的事实。6.医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咨询意见书,证明黄某甲、陈某、黄某乙因本次被打均不同程度受伤及黄某甲因本次受伤,造成其骶椎骨折,其所受的伤构成轻伤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明于2012年11月1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顾某甲到公安机关的经过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顾某甲曾被行政处罚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顾某甲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的事实。10.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24日中午,他得知他妈被隔壁“小黄”花圈店的人欺负了,即电话联系了潘伟杰等人至象山县石浦镇火炉头路“小黄”花圈店,他与潘伟杰、王仟子对小黄二姐妹进行殴打,后又殴打了小黄老公的经过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因本次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24日,共化费医疗费人民币8085.24元、救护车费人民币11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共造成误工116日。出院后无门诊就诊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本次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14日,共化费医疗费人民币6002.83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45日,共造成误工59日。出院后无门诊就诊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因本次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16日,共化费医疗费人民币6518.46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45日,共造成误工61日。出院后无门诊就诊记录。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受伤后,为治疗分别共化去人民币8085.24元、6002.83元、6518.46元及黄某甲化去救护车费人民币110元的事实。3.医疗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生分别建议休息92日、45日、45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甲系过失伤害他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甲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医疗费人民币8085.24元、误工费人民币12124.70元(按2011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8151元/365日*116日)、护理费人民币2508.56元(按宁波市2011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8151元/365日*24日)、交通费人民币110元,合计人民币22828.5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合理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医疗费人民币6002.83元、误工费人民币6166.87元(按2011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8151元/365日*59日),合计人民币12169.7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合理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医疗费人民币6518.46元、误工费人民币6375.92元(按2011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8151元/365日*61日),合计人民币12894.38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顾某甲赔偿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黄某乙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人民币8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请求难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顾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28.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顾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69.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人顾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94.3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蒋宪曙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