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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陈冠与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冠,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陈冠。委托代理人权建成,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代表人常诚,经理。原告陈冠与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冠的委托代理人权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冠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李治贵的安排下,于2010年12月1日起到海口市海甸岛海甸五西路四方馆酒家工地打工,做装修工程,原告的具体工作是玻璃安装工。当时做工时所用的材料是原告垫付的,共23980元,其中,材料款为18900元、劳务报酬为5080元。被告至今未付,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均没有结果。2011年8月24日,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常诚安排公司业务部经理王宏斌处理此事,但未能妥善处理。嗣后,原告到海口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但也未能得到解决。原告认为,原告是按照被告的安排工作的,对工作认真负责,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付出劳动力,实施劳动行为,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就履行完了其劳动义务,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也同时产生了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5080元及材料垫付款18900元。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工程部项目经理李治贵的安排下,自2010年12月1日起,在被告承包的海口市海甸岛海甸五西路四方馆酒家工地打工,做装修工程。原告的具体工作是玻璃安装工。2011年8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四方馆的处理方案》,承诺一次性结清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同月24日,被告负责人常诚在该《方案》上签署“该事宜由王宏斌经理全权代理”字样。2012年6月27日,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23980元为由,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仲裁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故原告将案诉至法院。案在审理中,因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不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告��行了释明,将本案定性为劳务报酬纠纷,原告也按规定补缴了案件受理费。另查明,2012年8月15日,李治贵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陈冠夹板材料款18900元。欠款人:李治贵”。又查明,王宏斌经理系被告业务部经理。上述事实有被告的《关于四方馆的处理方案》、被告《员工通讯录》、李治贵的《欠条》、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逾期告知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080元及材料款18900元主张,其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08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89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欠款人为李治贵,并非被告,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忠东审 判 员  吴永红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