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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9

案件名称

钟国雷与郑鹏龙、被告福建泉工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雷,郑鹏龙,福建泉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320号原告:钟国雷,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王宗之,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鹏龙,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福建泉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傅炳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国雷诉被告郑鹏龙、被告福建泉工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之,被告郑鹏龙,被告福建泉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环、赵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国雷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他人合伙购买了被告福建泉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六型砌块自动成型机一套。按买卖双方约定,卖方协助原告安装并负责机械设备调试,指导原告方使用及培训原告方操作人员。第二被告依约指派被告郑鹏龙前来原告处工作。原告多次提示第一被告将随机配备的防护网予以安装,但第一被告未能及时安装防护设备且未对原告及其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2012年7月3日,原告见仓斗中渗出许多粗料,严重影响设备运行及安全,原告将控制台暂停健关闭,机械停止运作。第一被告见状后,未作任何表示,于是原告去清理设备上渗出的粗料,正在清理时,第一被告突然启动主机,设备伸缩臂突然启动,导致原告右手臂被卷入设备轨道内碾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入弋矶山医院救治,于同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56天。原告之伤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右肘损伤达柒级伤残;右手损伤达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元;误工期约为6个月;护理期约为4个月;营养期约为4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仅给付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相关损失,至今未作赔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41204.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供货合同书、发货清单、产品出厂单、安全生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他人合伙从第二被告处购买了六型砌块自动成型机一套的事实,原告与第二被告约定,由第二被告协助安装、负责机械设备调试并指导原告方使用及培训原告方操作人员。该机械设备配备防护网8件,安全规定“严禁未安装防护网试机并生产”,“严禁在没有安全防护状态下调整检修设备”证明第一被告在未安装防护网的情况下试机,严重违反安全要求,其过错程度十分明显;二、照片,证明原告受伤地点及被告未安装防护网而调试设备的事实;三、无为县公安局汤沟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第一被告是受第二被告指派来原告处工作的,第一被告是在未安装防护网的情况下调试机械设备,且未进行安全生产操作流程培训,其过错程度严重,原告是在暂停主机后处理渗出的粗料,第一被告突然启动主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四、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120782.75元,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复诊及行二期手术情况;五、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右肘被评为柒级伤残、右手被评为拐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六、证人邵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经过。郑鹏龙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说未安装防护网,当时状态是在调试状态,安装防护网无法调试,实际第一被告给原告做了安全培训,第一被告告诉原告在处理渗料时,应关闭主机,原告在处理设备时主机没有停,第一被告也没有启动设备。郑鹏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福建泉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发生的事故属工伤事故,原告所在的公司元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首先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本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行为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应依法减轻被告承担的责任;三、被告虽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但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售服人员郑鹏龙的行为与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害结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不成立。为支持其主张,福建泉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供货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设备买方是元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二、钟国雷签字的设备保养确认书、安全生产确认书,证明被告售服人员对购置机器的公司员工进行了相关培训,包括安全培训;三、设备操作台照片,证明操作台的按健功能不同,原告按下的粗料传输按健后,主机并没有停止运转;四、杨小飞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事发后,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庭审质证意见如下:郑鹏龙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四、五无异议;证据三意见为,我本人的询问笔录,我当时要作解释,但公安机并没有让我解释,杨先凯、邵强以及原告本人询问笔录上陈述的不事实。福建泉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意见为,供货合同认可,与我们签订合同的是元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一进行过安全培训;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意见为,医药费发票不到3000元,其中还包含部分收据,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没有发生的费用,没有票据我方都不予认可,对庭后所提供的医药费方面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五的合法性不予认可。钟国雷对福建泉工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元丰公司未成立,实际购买人为杨小飞和钟国雷,第二被告未完成交付设备,系在履行合同义务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可以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设备保养确认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安全生产说明是第二被告单方拟定,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已向原告作了解释和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事故是第一被告违反公司试机规定导致的,其过错程度十分严重;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操作台虽功能齐全,但不能证明被告操作正当,因此不能实现被告的举证目的;证据四无异议,但3万元在诉求中已扣除了。郑鹏龙对福建泉工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至六、第二被告证据一、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直接或间接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第二被告证据二、证据三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8日,原告与他人合伙以元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与第二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书,确定购买第二被告生产的六型砌块自动成型机一套。根据合同约定,卖方协助原告安装并负责机械设备调试,指导原告方使用及培训原告方操作人员。同年6月设备运抵无为县汤沟镇板桥行政村尚东棉花站院内。第二被告按约指派被告郑鹏龙前来原告处安装调试该机械设备。随机器印发的《安全生产》对安装调试该机械设备应遵守的规范作出了八条规定,其中第一、二、四条规定:严禁未安装防护网试机并生产,严禁未做安全生产操作流程培训开机生产,严禁在没有安全防护状态下调整检修设备。但被告郑鹏龙作为第二被告派出的专业技术人员,违反该规定,在未安装防护网的情况下安装调试该机械设备。2012年7月3日,原告见机器的仓斗中渗出许多粗料,严重影响到设备运行安全,原告将控制台暂停健关闭,机械停止运作。被告郑鹏龙见状后,未作任何表示,于是原告去清理设备上渗出粗料,原告正在清理时,被告郑鹏龙突然启动主机,设备伸缩臂突然启动,导致原告右手臂被卷入设备轨道内碾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救治,经住院手术治疗56天后,于同年8月28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20782.75元。原告之伤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肘损伤达七(柒)级伤残;右手损伤达八(捌)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元;3、误工期约为6个月,护理期约为4个月,营养期约为4个月。原告受伤后,第二被告仅在2012年7月7日给付原告3万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相关损失,一直未作赔付。鉴于双方在赔偿问题上,各执己见,原告遂于2012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治疗和鉴定伤情,还分别支付交通费若干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被告福建泉工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8日与元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因元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实为原告钟国雷及其合伙人,故在钟国雷及其合伙人与福建泉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间因此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因其工作人员郑鹏龙严重违反《安全生产》的要求,在未安装机械设备防护网、未做安全生产操作流程培训、没有安全防护状态下调试设备、试机生产,导致原告在清理设备上渗出粗料时,右手臂被卷入设备轨道内碾压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系引发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钟国雷在明知郑鹏龙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情况下调试设备、试机生产,却擅自用手而不是用金属工具去操作设备,进而在设备突然启动时,手臂被卷入设备轨道内碾压受伤,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应适当减轻被告方责任。庭审中两被告虽分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作出其不存在过错的抗辩,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其已向原告方员工进行了相关培训,以及未安装设备防护网是调试阶段客观需要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选择依侵权之诉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郑鹏龙系受被告福建泉工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来原告处工作,其造成原告受伤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福建泉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被告在该起原告受伤的事故中所应负的责任和过错程度各不相同,本院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确定被告福建泉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总损失的80%,原告钟国雷自身承担损害赔偿总损失的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泉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钟国雷医疗费1207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6天×20元∕天)、护理费13356元(4个月×30天×111.3元∕天)、误工费20034元(6个月×30天×111.3元∕天)、残疾赔偿金。160011.6元(18606元∕年×20年×(40%+3%)]、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天)、二次手续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364484.35元元,扣减先期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334484.35元,按80%予以赔偿,计人民币267587.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钟国雷要求被告郑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福建泉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钟国雷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长 李 平审判员 任士贵审判员 汪 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杨梅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定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