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盛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韦盛刚。委托代理人邓宝统,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晓岚,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骅,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才,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盛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盛刚的委托代理人邓宝统、韦晓岚,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盛刚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韦盛刚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N0x**号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韦盛刚向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分别支付保险费360元、452元。2011年4月4日21时30分,韦盛刚驾驶保险车辆搭乘叶景萍途经G72泉南高速公路南宁往柳州方向1346KM时,发现路面有一长约105CM宽约65CM的黄色障碍物后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导致保险车辆与道路东侧护栏碰撞发生旋转,致使车上乘员叶景萍被抛出车外,后叶景萍又被一重型汽车辗压致死。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四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桂公交高四认字(2011)第0004号、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前一事故造成乘员叶景萍受伤,韦盛刚负全部责任,后一事故造成叶景萍被重型汽车辗压致死,韦盛刚和重型汽车驾驶员负同等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叶景萍的亲属韦红东、韦卿、张家群向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11)宾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韦盛刚赔偿叶景萍亲属81973.14元(不包含韦盛刚先前已经支付的30000元),并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88元和案件受理费1296元,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赔偿叶景萍亲属110000元。上述判决作出后,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8月24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2012年10月30日,韦盛刚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支付上述赔偿款81973.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88元、案件受理费1269元,合计83830.14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包含韦盛刚先前已支付的30000元,韦盛刚共向叶景萍亲属支付了113830.14元。韦盛刚于2012年11月29日向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申请理赔,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但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拒绝韦盛刚的理赔要求。韦盛刚认为,其为桂ANx**号轿车向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韦盛刚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向韦盛刚支付保险金50000元,并赔偿韦盛刚因第三者提起诉讼应承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88元、案件受理费损失1269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财产保全费588元、案件受理费1269元,合计518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就本案民事责任承担和损失赔偿问题,叶景萍家属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本案事故受害人叶景萍损失总计390691元,由柳州高速运营公司承担40%即156276.4元,剩余金额234414.6元由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下承担110000元,韦盛刚承担余额的90%即111973.14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另一辆车辆逃逸,交警部门至今未能查找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应扣除逃逸车辆的相应的交强险赔偿金额110000元,在扣除逃逸车辆和保险车辆双方的交强险后,韦盛刚应获得的商业险赔偿金额为7207.3元。韦盛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韦盛刚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N0x**号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号为11401000301010004199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承保险种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一栏注明:……2)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已附条款一份;明示告知一栏注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本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2011年4月4日21时30分,韦盛刚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346km处时,发现路面障碍物后,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方向失控,导致车辆与道路护栏碰撞后发生旋转,在车辆旋转过程中车上乘员叶景萍被抛出车外,造成叶景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又发生叶景萍被重型汽车辗压致死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重型汽车逃逸。2011年7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四大队作出桂公交高四认字(2011)第0004号、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前一事故造成乘员叶景萍受伤,韦盛刚负全部责任;后一事故造成叶景萍被重型汽车辗压致死,韦盛刚和重型汽车驾驶员负同等责任。随后叶景萍亲属韦红东、韦卿、张家群将韦盛刚、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宾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确认韦红东、韦卿、张家群因叶景萍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90691元,由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承担40%,即156276.4元,余下的234414.6元由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的124414.6元,由韦盛刚赔偿90%,即111973.1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0000元,韦盛刚还应赔偿81973.14元,并判令韦盛刚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88元,负担诉讼费1269元。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30日,韦盛刚将上述赔偿款、申请费及诉讼费合计83830.14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账户。2012年11月29日,韦盛刚向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申请理赔,要求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保险金50000元。同日,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作出《关于案件9148600030111034496赔付相关说明》,其理赔方案为:扣除逃逸车辆的其相应的赔偿额度(110000元),同意赔付7207.3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应向原告韦盛刚支付多少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韦盛刚为车牌号为桂AN**号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桂AN0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韦盛刚在桂ANx**号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1973.14元,并应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88元,负担诉讼费1269元。上述义务韦盛刚已履行完毕,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韦盛刚要求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给付保险金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韦盛刚另行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88元、诉讼费1269元,超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逃逸的重型汽车驾驶员对造成叶景萍死亡的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应首先扣除逃逸车辆11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后,再由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负责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在于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其保险的范围是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生效判决并未对逃逸车辆所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额作出处理,韦盛刚据此也已履行了其依法应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以第三者的损失应由逃逸车辆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为由要求扣减相应保险金,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不符,因此,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韦盛刚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韦盛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8元,由原告韦盛刚负担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52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彩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