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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被告人李某某。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因与被害人贺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遂叫被告人李某某一同到大邑县晋原镇内蒙古大道“家乐福”超市对面的人行道上对贺某拳打脚踢,并各持铁质匕首一把将贺某的背部、左上臂刺伤。经鉴定,贺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1月6日,被告人黄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李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贺某的全部民事赔偿金,并取得了贺某对被告人黄某、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信息说明,被害人贺某的陈述及病历材料,大邑县公安局(大)公(法)鉴(临)字(2013)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杨某、王某、董某、池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并持刀杀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李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黄某、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铁质匕首二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牟浩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