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屈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屈某甲,国某甲,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甲。委托代理人屈某乙。原审被告国某甲。委托代理人国某乙。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国某乙,男,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小押虎寨村。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2时10分,国某甲驾驶属王某某所有的津J937**号奇瑞牌轿车,沿新华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商业局汽车修理厂路口,与顺行屈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屈某甲受伤,被送至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6天,诊断为脑震荡、双顶区头皮血肿、右枕顶部软组织损伤等,支付医药费13439.46元,建休证明、护理证明、误工证明。2012年10月8日,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国某甲驾车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5500元。另经查明,被告国某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属被告王某某与国某甲共同财产,王某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国某甲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屈某甲系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职工。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国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某甲无责任是正确的。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国某甲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凭票维护;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50元、15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维护,分别确认为1800元、54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建休时间系人为添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人民法院不予考虑,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1.71元,支持78天,确定为5593元;护理费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71.71元,支持36天,确认为2581元;原告车损费510元、评估费210元凭票维护;原告就医交通费原审人民法院视情维护400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5500元,应予扣除。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439.4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15779.46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779.46元。二、原告各项损失误工费5593元、护理费2581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574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三、原告的车损费51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四、原告评估费210元,由被告王某某、国某甲共同赔偿并负连带责任。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24863元;被告王某某、国某甲共同赔偿原告210元,与被告王某某垫付的5500元相折抵后,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某5290元。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王某某、国某甲担负。判决后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以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13439.46元及营养费、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2095元及住院伙食费750元,改判只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1075.65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则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无异。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仍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予以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人民法院参照被上诉人的病情及住院的实际天数酌情考虑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用一节,原审人民法院依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考虑被上诉人休假及住院的时间。判决上诉人给付误工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主张不同意全额给付医疗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及事实的依据,故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上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1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鸿云审判员 陈鸿儒审判员 王宗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