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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朱赵会诉运城市韩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赵会,运城市韩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390号原告朱赵会,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云升,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稷山县。被告运城市韩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圣惠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淑玉,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新明,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思,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赵会诉被告运城市韩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大汽车销售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莹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赵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升、被告韩大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新明、陈丽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赵会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以95600元的价格购买了“波罗”牌轿车一辆,经商定,由被告为原告购车赠送3000元保险费,再由原告交纳2147元保险费,共计5147元,由被告为原告代办各种保险事宜。当日原告将车款及保险费付给被告后,在被告的联系协助下,办理了车辆上户手续,车牌号码为晋MD33**。2012年3月12日原告朱赵会驾驶该车与宁霞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宁霞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宁霞25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查看投保情况,发现被告为原告代办保险,交纳投保费共计4570.31元(其中交强险投保费950元,车船费210元,第三者责任险费607.05元,盗抢险费478.59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费35.91元,车损险费1730.79元、乘客险费92.34元、不计免赔费465.63元),未对5147元全额投入保险,仍有576.69元未给原告投保。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同意退还原告576.69元,原告深感不妥,协议未果。同年4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理赔给原告各项赔款165511.44元(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511.44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代办保险时,应该将赠送的3000元及原告交纳的2147元全额交纳保险公司,但被告私自截留576.69元据为已有,仅花费了607.05元为原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未足额给原告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足额为原告投保而造成的损失款90488.56元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91488.5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朱赵会的身份。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辆支付95600元。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向国家税务局交纳车辆购置税8170元。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于2011年6月2日为购买的车牌号为晋MD33**车辆,办理了行驶证手续。5、《车辆一致性证书第一部分》一份,用于证实车牌晋MD33**轿车为“波罗”牌。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为车辆晋MD33**轿车共缴纳各种保险费4570.31元。被告将576.69元据为己有,没有为原告投保。7、(1)视听资料,原告和被告员工梁普收及财务人员的对话;(2)视听资料,原告和被告员工梁普收的对话;(3)视听资料,原告和被告总经理的对话;以上三份视听资料用于证实被告员工及总经理均同意退还577元保险费。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宁霞于2012年3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9、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用于证实经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宁霞256000元。10、收据一份,用于证实死者宁霞亲属收到原告给付的赔偿金256000元。11、保险赔款收据一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原告理赔165511.44元。12、原告当庭递交调解协议一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朱赵会和死者宁霞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宁霞家属256000元。被告韩大汽车销售公司辩称: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已将车辆交付原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任何纠纷。原告所诉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购车属于消费贷款购买,除交强险、车船使用税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还应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和其它必要的附加险,称“全险”。因被告公司赠送原告3000元保险,双方协商确定由被告公司代为办理原告的“全险”投保事宜。根据保险公司各种险种的费率标准,原告须缴付的保险费为:交强险950元,车船使用税210元,车辆损失险2024.32元,盗抢险559.76元,第三者责任险71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4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108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544.6元,合计5148.68元,被告公司为原告交纳保险费,根据被告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协议,保险公司为被告公司打85.5%折,返还被告公司578.37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为其少缴纳保险费。被告公司已按照责任限额约定给原告投保了各种保险,原告的保险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所以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的行为是违背诚信、为追求经济利益进行的恶意诉讼行为,原告购车不久即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公司深表同情,根据当时的情况,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保险公司的营销员已经就各种投保的险种、保险费和保险责任限额的费用进行了详细、明确的计算,因此才得出5148.68元这个数字,若原告所诉的被告公司将500余元没有投保而是据为己有,为何早不提、晚不提,而是在发生车祸后,距离购车投保的时间已经大半年以后,认识到保险公司的赔付额不足以后,才混淆事实向法院起诉?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大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汽车信贷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在购车时,被告已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告知。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除交强险、车船税外原告还应投保商业险。被告是保险利益的第一受益人。2、证明材料一份,出具证明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和该公司驻被告的业务代表邢瑞芳,用于证实个人贷款买车需要投“全险”。原告同意由被告代理办理“全险”事宜。全款购车保险公司给客户85.5%的折扣,贷款买车客户不享受折扣,但是对贷款从被告处买车的客户,保险公司均给予被告公司85.5%的折扣。根据保险公司费率标准,各险种应收的保险费合计为5148.68元,打折后,实际收保险费4570.31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表两份,用于证实原告投保的费用标准不打折的情况下,原告应交的费用为:交强险为950元、车船使用税210元、车损险2024.32元、盗抢险559.76元、第三者责任险71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险42元、乘客险108元、不计免赔544.6元合计5148.68元。各险种所享受的责任限额分别为:交强险根据国家规定、车损和盗抢险限额为956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人1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险每人10000元。被告韩大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证人梁普收、邢瑞芳出庭证实,原告朱赵会在被告处购车时双方对保险事宜的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和被告为原告代办保险的情况,保险公司给予被告公司85.5%的折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5、8、11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将576.69元据为己有,在机动车保险单内有费率浮动一栏,所扣费用就是保险公司与被告达成的85.5%的折扣,返还给被告的钱,即578.37元。对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问话带有欺骗性、诱导性,也不是善意的,且通话对象不明,无法排除原告自己和别人录的音。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调解书没有当事人双方的签字,是无效的。对证据10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注明收款人的身份。对证据12当庭递交的调解协议,被告认为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保险公司和被告恶意串通虚构的,不是当时的真实情况。并称打电话问过邢瑞芳,她说“不关我们的事,被告给多少钱就上多少钱的保险”,给被告的是好处费不是打折款。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1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视听资料,通话对象不明,被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梁普收、邢瑞芳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以95600元的价格购买了“波罗”牌轿车一辆,经商定,被告为原告购车赠送3000元保险费,其余保险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为原告代办各种保险事宜。2011年6月3日,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为原告交纳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费950元,车船费210元,第三者责任险费607.05元,盗抢险费478.59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费-驾驶员35.91元,机动车损失险费1730.79元、乘客险费92.34元、不计免赔费465.63元,对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给予了费率浮动优惠578.37,责任限额分别为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盗抢险为95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10000元/座*1座,机动车损失险95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4座。2012年3月12日原告朱赵会驾驶该车与宁霞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宁霞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宁霞256000元。2012年4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理赔给原告各项赔款165511.44元(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511.44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韩大汽车销售公司为原告朱赵会代理办理保险事务发生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报酬,应为无偿的委托合同。被告韩大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双方约定为原告赠送了3000元保险费,并为原告投保了约定的各项险种,完成了委托事务。原告朱赵会认为还有部分款额,被告未足额给原告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由被告代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该款额应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给予的费率浮动优惠。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在办理委托事务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是原告朱赵会,被告韩大汽车销售公司只是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给予的费率浮动优惠,应为给予投保人原告朱赵会的,被告韩大汽车销售公司应将该款返还原告朱赵会,原告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赵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元,减半收取1043.5元,由原告朱赵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毛莹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 宇(校对毛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