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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莹莹与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莹,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35号原告:王莹莹。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金鑫,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27653)。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矸大港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莹莹诉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宁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祥宁公司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莹莹的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后于同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莹莹的委托代理人孙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莹莹起诉称:2010年6月8日、2010年9月29日、2011年6月29日,案外人宁波永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分三次共向原告王莹莹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由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态波汇入陈永兴、邱国华帐户(前两次汇入建行陈永兴帐户,第三次汇入信用社邱国华帐户);2011年6月29日,案外人永诚公司向原告王莹莹出具承诺书1份,在承诺书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等,被告愿意为永诚公司的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永诚公司没有按时还款,利息只支付至2011年11月,被告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211200元(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暂算至2012年9月18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2年9月19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承诺书》、《付款情况说明》各1份、银行汇款凭证3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祥宁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永诚公司分三次共向原告王莹莹借款1100000元,2011年6月29日,案外人永诚公司与被告祥宁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对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1年12月30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间按月2分利计算,若逾期以逾期日开始按月3分利息给付,被告祥宁公司愿意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期限直至本息全部还清;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莹莹与被告祥宁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承诺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莹莹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211200元,合计1311200元,以及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1元,由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