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石泰文与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泰文,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石泰文,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被告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百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红波,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生。该公司职工。原告石泰文与被告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泰文、被告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泰文诉称,被告公司于2007年5月前违法作出了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错误决定,被平度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平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公司为原告重新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按照法院的判决履行义务,但被告公司拒不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导致原告自2007年6月至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无法享受政府下岗失业救助;无法再就业获得工资报酬收入;无法得到政府保险机构的日常门诊医疗补助金。并且自1999年国家实行住房公积金政策以来,被告公司至今未按国家的政策要求为原告交纳住房公积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社保费损失49260元(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常为33.5%,自2007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社会平均工资总额为147045元,147045元*33.5%=49260元)及社保费滞纳金(社保部门收取时);二、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损失147045元(自2007年6月至2012年9月按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三、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下岗失业金损失17520元(每人每月730元共计24个月,即730元/月*24个月);四、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日常门诊医疗费补助金2940.90元(日常门诊补助金补助比例为2%,即自2007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社会平均工资147545元*2%=2940.90元);五、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住房公积金48289.20元(住房公积金缴费比例按20%计算,即自1999年至2012年9月期间社会平均工资总额241446元*20%=48289元);六、由被告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公司辩称因为经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告的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在与被告公司劳动关系方面一直纠缠,不断上访,诉讼。最后被平度市人民法院确认为双方之间自2007年6月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就在平度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原告仍然对被告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只有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产生的多项费用,原告利用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费低廉、恶意缠讼,肆意浪费司法资源,并且也严重侵害了被告公司的社会声誉及信誉,给被告公司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公司精神损失1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停止侵权。经审理查明,1982年7月,原告石泰文在平度县食品公司参加工作。2001年11月16日,平度县食品公司(时更名为平度市食品公司)改制成立了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接受了原告石泰文,原告石泰文的劳动关系随之转移到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月,原告石泰文回家待岗。2004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在《青岛日报》上刊登通知,通知已与原告石泰文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石泰文自登报之日起10日内到被告公司办理手续,逾期视为自动离职。2007年5月25日,原告石泰文以平度市食品公司、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支付生活费、生活补助费等款项并为其办理失业相关手续。2007年7月18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平劳仲案字第7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公司为石泰文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生活费、生活补助费并为石泰文重新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被告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2008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08)平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向石泰文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11493元、生活补助费6480元,两种款项共计17973元;并为石泰文重新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石泰文重新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2011年10月18日,原告石泰文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2007年6月至2011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12月19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11)第51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石泰文于2007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2月8日诉来本院。2012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与原告石泰文2007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平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9月21日,原告石泰文以被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其未重新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造成的损失:一、各项社保费损失49260元及社保费滞纳金(社保部门收取时);二、支付工资损失147045元;三、下岗失业金损失17520元;四、日常门诊医疗费补助金2940.90元;五、支付住房公积金48289.20元;六、全部诉讼费用。2012年9月24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不受字(2012)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对石泰文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2012年9月25日,原告石泰文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社保系统中,原告石泰文仍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公司为原告石泰文将保险缴纳至2007年5月。原告石泰文的档案由被告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转移至平度市就业服务中心。本院依职权调查,查明如下事项:第一,(2008)平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4月2日向被告公司送达。第二,经本院委托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处核算,2008年5月份至2012年9月份,按照企业应缴纳的最低标准(即以青岛市社平工资的60%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21823元。上述事实,有(2008)平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平劳不受字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争议焦点一是:被告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石泰文不能正常就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二是:损失的赔偿期间如何界定;争议焦点三:损失的标准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8)平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明确判令被告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石泰文重新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被告公司应依法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该项义务,却不予履行,使得原告不能正常就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对因其未依法给石泰文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对原告石泰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2008)平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4月2日送达被告公司。该判决确认被告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2月30日作出的解除与石泰文劳动关系的程序违法,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亦不成立,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在该判决书主文第三项明确判令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石泰文重新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被告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该判决书生效后为原告石泰文重新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即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等,但被告公司未予办理。如果说法院的判决书生效前,被告公司2004年11月27日通过在《青岛日报》上刊登通知与原告石泰文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尚未有定论,那么在判决生效后,被告公司就应当及时为原告石泰文重新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因此,经济损失期间应当从(2008)平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的合理期间至被告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最终为原告石泰文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之日。在本案中,(2008)平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4月2日向被告公司送达,被告公司未上诉,该判决于2008年4月17日生效,被告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为原告石泰文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却未予办理,该损失期间应具体界定为2008年5月至原告石泰文所主张的2012年9月份。关于争议焦点三。因为被告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致使原告失去了劳动力市场的准入权(就业权),对于这种准入权的丧失所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原告向本院主张各项社保费损失、社保费滞纳金损失、工资损失、下岗失业金损失、日常门诊医疗补助金损失、住房公积金损失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而仅提交其计算的法律及政策依据,但由于被告公司未给原告石泰文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给原告造成正常就业权的丧失确是事实。本院适用公平原则,酌情按照相应年度青岛市最低工资支持原告石泰文的工资损失,酌情按照企业应为职工交纳的最低保险费支持原告石泰文的保险费损失。关于工资性损失的计算: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该损失为14880元(620元*24个月);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该损失计算为7600元(760元*10个月);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该损失计算为9500元(950元*10个月);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该损失计算为7700元(1100元*7个月)。被告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应支付给原告石泰文工资损失39680元(14880元7600元9500元7700元)。2008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企业最低应为职工交纳的社会保险费21823元,本院按照21823元支持原告石泰文的保险费损失。关于原告石泰文主张社保费滞纳金损失,由于其没有主张具体的数额,且在2007年6月后原告石泰文与被告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段时间的保险已不能按就业状态补缴,对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泰文主张的失业金损失与工资损失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石泰文所主张的日常门诊医疗补助金、住房公积金等,是在劳动关系正常存在的情况下,也即劳动者为企业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劳动者应享受的待遇,并不是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石泰文主张损失的依据,对于原告石泰文所主张的该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对原告石泰文提起的反诉,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石泰文支付工资损失39680元;二、被告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石泰文支付社会保险费损失21823元;以上两项共计61503元(39680元21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石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共计70元,由被告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雷鸿春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岳芝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志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