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磐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平春与徐菊华、鲍佳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平春;徐菊华;鲍佳林;夏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商初字第590号原告:**春。被告:徐菊华。被告:鲍佳林。被告:夏旭华。原告**春与被告徐菊华、鲍佳林、夏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菊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被告鲍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菊华、夏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徐菊华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鲍佳林、夏旭华作了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2万元及借款利率。借款逾期后,经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徐菊华、鲍佳林、夏旭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徐菊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借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鲍佳林、夏旭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鲍佳林辩称,被告徐菊华是本案的借款人,我与被告夏旭华是担保人,都是事实。徐菊华已还款12000元。现徐菊华有财产,执行时应先执行借款人。我与夏旭华承担同等担保责任。被告徐菊华、夏旭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0日,被告徐菊华向原告**春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二十支付。被告鲍佳林、夏旭华为该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担保期限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菊华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鲍佳林、夏旭华亦未尽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原告**春、被告鲍佳林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菊华向原告**春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因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均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菊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被告鲍佳林、夏旭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被告徐菊华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鲍佳林提出被告徐菊华已还款12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菊华、夏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春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鲍佳林、夏旭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佳林、夏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菊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徐菊华负担,被告鲍佳林、夏旭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卫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