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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83号原告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德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奚正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皖B×××××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险,每名乘客的保险限额是20万元。2011年3月14日,原告单位驾驶员吴启忠在驾驶皖B×××××号车载客行至S320线11KM+900M处时,与朱保军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朱保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驾驶员吴启忠死亡和车上多名乘客死伤。由于朱保军没有赔偿能力,因此,原告车上受伤乘客均要求原告按旅客运输合同的规定对其予以赔偿。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分别赔偿了车上受伤的乘客黄荣艺、刘燕红、张业根等十名乘客损失共153055.30元。对原告已经赔偿的损失,被告拒不理赔。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5305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因被保险车辆造成伤者损失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肇事方进行赔偿,所以主张保险理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伤者刘二姐的伤残等级过高,原告赔偿其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单项下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应当扣除这每人200元的绝对免赔额。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为从事公路客运的公司,2011年1月,对其公司名下的198辆汽车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日期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保险限额为每人人民币200000元。其中特别约定第4条规定:本保单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司乘人员保险金额及费率同主险保险金额及费率。皖B×××××号普通客车属于原告,在该保险合同范围内。2011年3月14日,原告单位驾驶员吴启忠在驾驶该车辆运营中,与朱保军驾驶的皖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吴启忠死亡、皖B×××××车辆上黄荣艺、刘燕红、张业根等多名乘客受伤。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朱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朱保军没有赔偿能力,因此,原告车上受伤乘客均选择依据客运合同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分别赔偿乘客黄荣艺8552.80元、刘燕红9210.30元、张业根11028.50元、王彩云136**.10元、方维保7105.40元、王木林18203.50元、骆克亮8070.50元、刘二姐66229.40元、何兵5626.50元、施文婷5412.30元,以上共计赔偿十名受伤乘客各项损失人民币153055.3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被告拒不理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单,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赔偿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职工依法驾驶已投保的运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依据客运合同赔偿了受伤乘客的各项损失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要求扣除费医保用药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刘二姐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过高,但未提交具体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但被告提出按合同的约定扣除每人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200元,系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105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新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