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培森与罗海霞、张正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森,罗海霞,张正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5号原告黄培森,男。委托代理人汤芙新,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一被告罗海霞(曾用名:罗小燕),女。第二被告张正中(曾用名:张志坚),男。委托代理人周伟强、李凯,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培森诉第一被告罗海霞、第二被告张正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培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芙新,第一被告罗海霞、第二被告张正中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森诉称:2011年12月l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利息2.5分。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l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利息2.5分。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利息2.5分。2012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利息2.5分。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利息2.5分。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月利息2.5分。201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l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月利息2.5分。然而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索要多次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7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约5万元(实际计算利息以本金80万从2011年12月12日开始,以本金170万从2012年1月15日开始,以本金70万从2012年2月12日开始,以本金30力从2012年2月13日万始,以本金50万从2012年3月l3日开始,以本金50万从2012年7月23日开始,以本金100万从2012年8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请款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罗海霞因拘押在惠东县看守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二被告张正中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1月23日及2013年1月30日收到贵院(2013)惠城法小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案号为(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5号的民事诉讼副本。贵院裁定查封答辩人及罗海霞购买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江北25号小区鼎峰公园豪庭#号楼#号房屋[预售合同编号:惠州(2012)1001##,建筑面积:241.6平方米]一套,答辩人认为贵院查封上述房屋中应归属于答辩人的95%份额及列答辩人为被告据理不实。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被查封的预售房屋系答辩人与罗海霞共同出资购得,答辩人与罗海霞在购买该房屋时即明确约定为按份共同,答辩人出资95%并占有房屋95%的产权,罗海霞出资5%并占有房屋5%的产权(详见附件,答辩人与罗海霞2012年5月26日签署的《房屋按份共有协议书》),亦于2012年11月26日在惠州市惠城区公证处公证备案。现被答辩人错误将答辩人拥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进行了查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列明,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及罗海霞一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任何借贷关系,未曾在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三”《借据》中有任何签名,亦无任何经济往来;在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四”《结婚证》,答辩人亦己经提供“东源县叶潭社会事务办公室”的《证明》,证明答辩人与罗海霞无婚姻关系,就被答辩人所提供的伪造“证据四”,答辩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现正式请求贵院对此证据严查、核实,章显法律尊严。综上所述,若被答辩人因与罗海霞之间的借贷纠纷而起诉罗海霞的,被答辩人无权将答辩人列为借贷纠纷的共同被告,而查封本应属于答辩人的财产份额,因为答辩人并未就罗海霞借贷事宜为其提供任何签名及担保,答辩人与罗海霞亦无借贷或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被答辩人查封归属于答辩人的财产份额及把答辩人列为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对此,答辩人请求贵院撤消(2013)惠城法小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驳回案号为(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5号的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2月13日起,第一被告罗海霞多次向原告黄培森借款,共借款人民币12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还款期限为30日;每张借条上都有“黄培森”“罗海霞”的签名(无第二被告张正中的签名)。还款期限到后,第一被告罗海霞除支付原告黄培森250万元人民币利息外,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黄培森仅主张其对罗海霞债权总额中的670万元及利息。另查一,原告黄培森提交的第一被告罗海霞与第二被告张正中的“结婚证”,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向“结婚证”上所载的登记地东源县叶谭镇人民政府核查,东源县叶谭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内容如下:“经查叶字第26号张志坚、罗小燕,及罗小燕、张正中,不属俩人结婚证号,上述俩人从无在我镇登记结婚。特此证明”。东源县民政局在此证明上加注:东源县婚姻登记处也无张正中(张志坚)与罗小燕的结婚记录。另查二,经原告黄培森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3)惠城法小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罗海霞、张正中名下位于惠州市江北25号小区鼎峰公园豪庭#号楼#号房[预售合同编号:惠州(2012)1001##,建筑面积241.6平方米]的房产(查封期二年)。二、查封张爱丽为本案作担保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鹅岭南路45号南山公馆#号楼#层#号房(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11#####号,建筑面积200.85平方米)的房产(查封期二年)。另查三,罗海霞、张正中名下房产被本院查封后,案外人曾永明以其诉被告罗海霞、张正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4号]已经本院调解结案并进入执行阶段[(2013)惠城法执字第138号],案件无法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2013)惠城法小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第二被告张正中以其本人对黄培森与罗海霞之间借贷纠纷无关为由,向本院请求撤销对涉案房产中其名下份额的查封。案外人惠州市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己方是被查封涉案房产产权所有人而非罗海霞、张正中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对案外人曾永明、第二被告张正中、案外人惠州市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予以驳回。另查四,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和2013年3月28日两次到惠东县看守所询问第一被告罗海霞,罗海霞在询问笔录中有如下表述:罗海霞与张正中并未结婚登记,但张正中有办理他与罗海霞的假结婚证放在家中;罗海霞欠原告黄培森1250万元,已经偿还原告黄培森利息250万元(已获得原告黄培森及其母亲张淑琴的签字确认);此1250万元借款属罗海霞个人行为,由罗海霞自己投资、支配,张正中对此笔借款并不知情;此笔借款没有用于罗海霞与张正中共同生活;罗海霞与张正中经济上完全分开,就是罗海霞向张正中借款,也要支付利息给张正中,两人之间实行AA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假)、借条、汇款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声明、证人证言、证明、《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按份共有协议书》、(2013)惠城法小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通知》、询问笔录、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培森与第一被告罗海霞双方对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已归还本金利息250万都予以确认,且有借条、汇款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声明、证人证言佐证,原告黄培森与第一被告罗海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黄培森要求被告偿还债权总额中的一部本金670万元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罗海霞向原告借款及第一被告罗海霞向原告偿还利息均存在陆续多笔的特点,每一笔所还利息款均无法指向特定哪一笔借款,对原告诉请支付利息之请求(第一被告罗海霞偿还原告250万元利息虽明显高于国家法定利率,但其并未向本院提出任何主张,对此,本院不作处理),本院酌情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670万元为基数计算借款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被告罗海霞向原告黄培森借款670万元,第二被告张正中对此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张正中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第一被告罗海霞与第二被告张正中并未登记结婚,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向法院所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其二人属事实婚姻关系。2.第一被告罗海霞与原告黄培森所有借款借条上,均无第二被告张正中的签名。3.第一被告罗海霞也承认:此笔借款属罗海霞向原告黄培森个人借款,由其自己投资、支配,张正中对此并不知情;此笔借款没有用于罗海霞与张正中共同生活;罗海霞与张正中经济上完全分开,就是罗海霞向张正中借款,也要支付利息给张正中。4.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合意向原告借款及此1250万元借款用途是二人共用。综合以上四点,本院认定第二被告张正中对第一被告罗海霞向原告黄培森借款这一事实既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分享借款所带来的利益,第二被告对罗海霞向黄培森的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罗海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培森偿还借款本金6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7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培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90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64050元(原告预交),由第一被告罗海霞承担(径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浩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