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存胜诉王存江、王存贵、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独垛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胜,王存江,王存贵,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独垛子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王存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希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存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被告王存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独垛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XX贵,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本坤,系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存胜与被告王存江、王存贵、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独垛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独垛子社区居委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希斌,被告王存江、王存贵,被告独垛子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本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在灵珠山街道办事处(原柳花泊街道办事处)拆旧翻新建新房四间(即独垛子村303号),按照建房规划,与原告房屋同一排规划趟的房屋建设标准为:房宽满外七米,长12米,房基离地高度(比当时邻居王存贵房的基平高0.3米)檐头高3.3米,总高度5.3米。2012年4月,王存亮经被告居委会批准,并征得原告同意,按照与原告房屋一致的规划尺度,在原告房屋东侧空场建房四间,其房基、檐头及长宽尺寸与原告房屋相同。可是此后,当位于王存亮东侧的被告王存江和王存贵拆旧翻新建新房时,虽经被告社区居委会同意,但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审批,未办理建房手续,而且无视政府建房规划,其房基和檐头比照西邻原告和王存亮的房屋均高出50公分以上,对原告形成不利影响,并使原告房屋遭受水害。不仅如此,被告王存江、王存贵还将其门前胡同的地面垫高了50余公分,并在胡同上垒砌粪池,严重阻碍原告进出通行,对原告进出造成严重妨害。原告已多次向被告社区居委会和相关部门反映,相关部门也多次出面解决,但被告王存江、王存贵坚持拒绝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坚持拒绝排除胡同通行妨害。原告认为,被告王存江、王存贵未经审批违法建房,并违反政府规划私自乱建,不仅严重违法且已对原告房屋及道路通行造成妨害,被告应当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恢复门前胡同原始原样,排除对原告房屋和道路通行的妨害。被告社区居委会未经申报有权部门审批,即准许被告王存江、王存贵违法建房,并准其超出政府规划建设,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请求政府解决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诉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违法建设的独垛子社区302号五间房屋和附属设施,恢复规划宅基地及胡同原状,排除对原告房屋和道路通行的妨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存江辩称,老房地势本来就高,不影响原告通风采光,厕所粪池在胡同里,农村都是这种情况,不影响原告通行。被告王存贵辩称,房屋地形一直这样,其和原告房屋不接山,不影响原告采光通行。被告独垛子社区居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起诉其是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对于被告王存江、王存贵翻新房屋,是否审批,是否为非法建筑,是否拆除,是行政管辖的范畴,不是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独垛子社区居委会地处小珠山下,地势整体呈东高西低的走向,社区内居民房屋依地势而建。原告王存胜与被告王存江、王存贵均为被告独垛子社区居委会居民,且原告王存胜与被告王存江、王存贵的房屋位于同一排,自东向西分别为王存贵、王存江、王存亮、王存胜,其中王存贵、王存江、王存亮为亲兄弟,该三人与王存胜系叔伯兄弟。王存贵、王存江、王存亮现房屋原址的老房因属于危旧房屋,经被告独垛子社区居委会同意,三人分别将房屋翻新,在此过程中,因王存贵、王存江房屋的房基和檐头比西邻原告王存胜和王存亮的房屋高,且王存贵、王存江房屋门前路面比王存胜房屋的门前路面高出约50cm,王存胜与王存贵、王存江发生矛盾,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承办人与当事人共同到发生争议的地点进行现场勘察。勘察过程中,原告认为因被告王存江、王存贵把地面垫高,使得在下雨时雨水通过其家中的排污管道向院内倒灌,粪池过高也影响原告出行;被告王存江、王存贵认为,其二人家中的排水向东流,不流向原告家,不影响原告,胡同地面不是其二人垫高的,原来就高;对此,原告认为,是1996年村规划时要求其向下挖的,原来地面都很高。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承办人到被告社区调查,经了解,独垛子社区是山区,村庄坐落本来就不平整,村民建房都是根据地势而建,胡同是高低不平的,被告王存江、王存贵门前未进行特别加垫,原来地势就高,被告王存江、王存贵把路面整平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使用证、建房合同、照片,被告提交的房屋契税证,本院询问笔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王存贵、王存江在门前胡同内堆的杂物影响了农用车及汽车通行;原告提交建房合同,在建房合同中,约定原告房屋比前排房屋高,原告根据该证据证明被告建房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王存贵、王存江认为,其在胡同内堆石头是准备垒排水沟使用;原告提交的建房合同的前排房屋不是王存贵的。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王存胜与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的争议。针对原、被告争议的事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被告王存贵、王存江翻新房屋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王存贵、王存江翻新房屋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审批,未办理建房手续,认为二被告建设的房屋系非法房屋,且被告王存贵、王存江无视政府建房规划,其房基和檐头比照西邻原告和王存亮的房屋均高出50公分以上,对原告形成不利影响,并使原告房屋遭受水害,故诉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违法建设的独垛子社区302号五间房屋和附属设施。本院认为,被告王存贵、王存江翻新房屋属实,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王存贵、王存江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该房屋是否属于非法建筑,应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的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告的该诉求应予驳回。二、原告提出的被告王存贵、王存江将房屋门前地面垫高影响通行的问题。经本案承办人向社区了解,及在现场勘察时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房屋门前原来地势就高,不是被告王存贵、王存江人为将地面垫高,若被告王存贵、王存江房屋门前地面影响通行,被告王存贵、王存江应将门前地面降至与原告持平,但经现场勘察,原、被告均认可行人及非机动车在该胡同内通行并不受影响,而农村社区内的胡同并不应通行机动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存贵、王存江将房屋门前地面降至与原告持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存贵、王存江房屋粪池过高影响通行的问题。因二被告的粪池在胡同内,而该胡同内行人及非机动车通行并不受影响,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在1996年村规划时被告独垛子社区居委会要求其将地面向下挖,导致其房屋门前地面低于被告王存贵、王存江门前的地面,该问题,原告应与被告独垛子社区居委会协商解决。三、原告提出的排水及雨水倒灌问题。因被告王存贵、王存江房屋门前的排水沟向东排水,并不流经原告门前,故日常生活中对原告无影响。雨水倒灌问题,因独垛子社区所处的地势为东高西低,降雨时雨量过大会使雨水溢出排水沟,漫于地面,由于原告房屋东侧既有被告王存贵、王存江房屋,又有其他人的房屋,更有高处的土地,故原告房屋因雨水倒灌,无法断定与被告王存贵、王存江存在必然联系,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存胜的相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存胜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存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逄锦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2013)黄民初字第1450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