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杨某、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赖某;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赖某(曾用名徐良海),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赖某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杨某、赖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视情况适用缓刑,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杨某、赖某雇佣他人,在嵊州市仙岩镇白岩村虎岩钱某自留山及背面徐某己自留山上,采用挖掘等手段,窃得胸径43.2cm、25cm的沙朴树各一株,共计价值人民币6600元。其中胸径43.2cm的沙朴树在运输途中被嵊州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拦获,后被种植于仙岩中学内。2013年2月20日、2月18日,被告人杨某、赖某分别向嵊州市公安局仙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徐某己的陈述,证人徐某甲、李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嵊价认字(2013)1-31号、嵊价认字(2013)1-34号相关涉案沙朴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各1份,被害人钱某、徐某己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杨某、赖某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2月18日向嵊州市公安局仙岩派出所投案时的讯问笔录,投案自首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赖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杨某、赖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