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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4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诉张×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4202号原告刘×,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张×,男,1982年3月3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张×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我与张×于2012年11月23日调解离婚。孩子张佳旭由张×自行抚养。当天张×将孩子带走,可第二天就把孩子给我送回来。因孩子长期与我一起生活,孩子回来后也不愿回到张×那边,而且张×也一直未看过孩子。为了有利于孩子成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和张×所生之子张佳旭由我自行抚养。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和刘×之子张佳旭于2005年1月9日出生。2012年11月2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2995号民事调解书,张×和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张×与被告刘×所生之子张佳旭由原告张×自行抚养,至张佳旭独立生活时止”。在本案庭审中,刘×主张应由其自行抚养张佳旭,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收到本案诉状。上述事实,有(2012)大民初字第1299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人事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作为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在此原则的指导下,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及能力等具体情况处理。刘×与张×于2012年11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张×自行抚养张佳旭,至张佳旭独立生活时止,其又于2013年3月12日起诉要求由其自行抚养张佳旭,之间间隔时间较短,且刘×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适宜抚养张佳旭及张×不适宜继续抚养张佳旭。综上,刘×的诉讼请求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条件,其可待变更子女抚养权条件具备时,再行起诉变更子女抚养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