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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滕自强、翟秀英、张子浩诉白景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自强,翟秀英,张子浩,白景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滕自强,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原告翟秀英,女,1956年9月21日出生。原告张子浩(又名张子皓),男,2011年5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滕飞,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永城市演集镇李庄村滕庙*组***号,现住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南、芒山路西,系张子浩之母,身份证号:4114811986********。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晓、王剑锋(实习律师),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景双,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机构代码:79321907-9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自强、翟秀英、张子浩诉被告白景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滕自强、翟秀英、张子浩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由本院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及2013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自强、张子浩之法定代理人滕飞、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王剑锋与被告白景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自强、翟秀英、张子浩诉称,2012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白景双驾驶豫NBS3**号别克轿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左转弯时,由于疏忽大意,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原告滕自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滕自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及原告滕自强及三轮车上的乘坐人翟秀英、张子浩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滕自强、翟秀英、张子浩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白景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下发了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072717号事故认定书。三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至永城市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救治。原告滕自强及张子浩之伤已构成伤残。为治疗伤情三原告支付了大额费用,且原告滕自强尚需二次手术费用,被告白景双系豫NBS3**号别克轿车的车主,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滕自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再疗费、财产损失费、定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196元,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22500元,合计70696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翟秀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约15227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子浩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约97721元,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5000元,合计112721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白景双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答辩人的车辆已在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2、原告及其家人在事故科领取答辩人交付的32500元,答辩人在神火总医院给张子浩押金3000元,翟秀英押金1000元,滕自强押金1000元,共计37500元,应在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款中扣除给付答辩人。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及事故车辆所有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后,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均不承担。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二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滕自强、翟秀英、张子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滕自强、翟秀英身份证、户口簿、2013年2月3日民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张子浩的出生医学证明、张子浩的法定代理人滕飞、张一X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各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身份关系;滕自强与翟秀英系夫妻关系,张子浩系原告滕自强、翟秀英之外孙。滕飞系原告张子浩之母,结合证据2证明各原告均属适格原告;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白景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滕自强、翟秀英、张子浩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3、滕自强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一组共13页,包括滕自强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实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23日原告滕自强入住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原告滕自强左锁骨远端骨折、头外伤综合征、多发软组织损伤,并于2012年9月20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说明原告滕自强尚需二次手术的再疗费用;4、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票号为1666251及票号为1667053的住院收费单据二张及用药清单,证实原告滕自强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1244元的事实;5、原告翟秀英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一组共12页,包括翟秀英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实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23日原告翟秀英入住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原告翟秀英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渗血;6、票号为166478及1667054的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及用药清单,证实原告翟秀英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0531元的事实;7、原告张子浩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一组共16页,包括张子浩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实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原告张子浩入住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原告张子浩右胫骨近端骨折、头颅损伤,并于2012年10月31日行右胫骨骨折和固定再生术;8、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二张,证实2012年9月19日张子浩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支付的急诊监护费160元、彩色多普检查费240元,二项共计400元;9、票号为1666247及1667752的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张子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2975元的事实,各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花费共计45150元;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滕自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出具时间是2013年1月21日,证明滕自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应进行后期治疗,后期治疗费为5800元;11、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张子浩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出具时间是2013年1月21日,证明张子浩的伤残等级为九级;12、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滕自强的金彭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是1245元;13、原告滕自强伤残鉴定单据13张,证实原告滕自强因伤残评定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14、张子浩伤残鉴定单据7张,合计700元,证实原告张子浩因伤残评定支付鉴定费用700元;15、车辆损失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滕自强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支付定损费100元;16、交通票据30张,合计900元,证明三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共花费交通费900元,其中滕自强300元、翟秀英300元、张子浩300元;17、张二X及张三X的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张二X与张三X均是滕自强的外甥,因滕自强与翟秀英均受伤住院,其长女滕飞要在医院照看护理自己的孩子张子浩,其他两个子女均在外地读书,因此由张二X和张三X在医院照看护理滕自强与翟秀英,张二X和张三X均是城市户口;18、2013年1月26日演集镇民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滕自强与翟秀英居住地原为演集镇李庄村,2009年经河南省民政厅批示,改划为民生社区居委会,因此应按照城市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19、张四X的房屋产权证书一份;20、户主为张四X的户口薄一本;2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2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一份;23、商铺承包协议书一份,证19-证23可以证实:(1)张四X与张一X系父子关系,张四X在永城市东方大道南芒山路西购置房产一处,2010年元月20日张一X与腾飞结婚后在该房居住生活至今,(2)张子浩之母腾飞在永城市开源路从事烟花爆竹的个体经营,(3)张子浩随其父母一直在城市生活,张子浩之赔偿应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付;24、证人张四X出庭证言一份;25、肇事车辆豫NBS3**在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的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保险法规及保险合同,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豫NBS3**号车辆分别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对原告予以充分的赔偿;26、永城市演集镇车站居委会证明一份;27、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查报告一份;28、神火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综上原告诉请的数额客观真实,合理合法。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与各原告的诉请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景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白景双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2、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3、领条及借条三张,合计32500元;4、收条一张。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三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证2、4、6、9、12无异议;对证3本身无异议,证明滕自强实际住院33天;证7本身无异议,能够证明张子浩住院60天;证8公章不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10有异议,属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请求重新鉴定;证11同证10质证意见;证13、14、15与保险公司无关;证16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证17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有其近亲属护理;证18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农村与城市的标准应按户籍为准,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才能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举证目的;证19本身无异议;证20、21本身无异议,只能证明滕飞在城市务工,与本案三原告之间无关联;证22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23本身无异议,但能证明滕飞自2012年9月1日在城市从事经营活动,不能作为原告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的有效证据;证24证人与本案三原告存在特殊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25待核实后再行答复;证26、27、28均无异议。被告白景双对三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3、4、5、6、7、8、9同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证10、11、12、13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一致。原告滕自强、翟秀英、张子浩对被告白景双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白景双垫付及给付款37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白景双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证2车辆识别代码与保单不一致,回公司核实确认,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1结合证18能够证明原告滕自强及翟秀英虽系农村户口,但该村已规化为民生居委会,在城乡结合部,其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及城镇居民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证1中原告张子浩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张子浩的父母虽系农村户口,证21、22、23能够证明张子浩之母腾飞在城市经商,证19、20证明该房产系张四X所有,证26、27能够证明原告张子浩及其母亲腾飞在此居住,原告张子浩及其母亲腾飞在城市居住、生活,证19、20、21、22、23、24、26、27可以作为证明原告张子浩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有效证据;证3、4、5、6、7、8、9能够证明三原告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10、11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其的鉴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该二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滕自强及张子浩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有效证据;证13、14、15系原告鉴定伤残及车损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16根据原告的住址及就医医院应合理计算原告滕自强交通费250元,原告翟秀英200元,原告张子浩350元;原告提交的证17不属于三原告近亲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护理人员的有效证据,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河南省护工基本收入每天按40元计算护理费;证25与被告白景双提交的证2相一致,且经本院庭后核实,能够作为认定被告白景双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有效证据;证28能够证明“张子浩”与“张子皓”系同一人,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张子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白景双驾驶其所有的豫NBS3**号别克轿车沿本市东城区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与雪枫路交叉口左转弯时,由于疏忽大意,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原告滕自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滕自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滕自强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翟秀英、张子浩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滕自强、翟秀英、张子浩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白景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即入住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救治,原告滕自强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在该院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21244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滕自强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滕自强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滕自强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翟秀英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10531元;原告张子浩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在该院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13375元,2013年1月21日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子浩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滕自强电动三轮车车损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1245元,并支出定损费100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滕自强支出交通费250元,原告翟秀英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张子浩支出交通费350元。在处理事故期间被告白景双为原告滕自强在医院押金1000元、为翟秀英在医院押金1000元、为张子浩在医院押金3000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滕自强在事故科领取被告白景双押金32500元用于治疗。另查明,1、原告张子浩之法定代理人滕飞与张一X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至今腾飞与张一X居住在本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南、芒山路西(该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张一X之父张四X名下);2、2012年5月8日原告张子浩之母滕飞在本市东城区开源路西段经营烟花炮竹批零;3、被告白景双所有的豫NBS3**号别克轿车于2011年9月29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景双驾驶其所有的豫NBS3**号别克轿车,与原告滕自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滕自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滕自强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翟秀英、张子浩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景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滕自强、翟秀英、张子浩无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白景双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景双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及被告白景双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滕自强、翟秀英、张子浩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1、原告滕自强的医疗费21244元+后期治疗费用5800元=27044元,误工费{(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天20.62元+城市居民纯收入每天56元)÷2}×124天=38.31元×124天(自发生事故至鉴定前一日)=4750.44元,护理费33天×40元(护理费参照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按40元计算)=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990元,营养费33天×10元=33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市居民年纯收入20442.62元及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524.94元的平均值计算)13983.78元×20年×10%(十级伤残)=27967.56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费1245元,车辆定损费10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合计6529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2、原告翟秀英的医疗费10531元,护理费26天×40元(护理费参照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按40元计算)=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营养费26天×10元=2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2811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3、原告张子浩的医疗费13375元,护理费60天×40元(护理费参照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按40元计算)=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1800元,营养费60天×10元=6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20%(九级伤残)=81770.4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合计10099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白景双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赔偿原告滕自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张子浩幼小的心灵造成损害,应赔偿原告张子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子浩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滕自强残疾赔偿金2796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费124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子浩残疾赔偿金6703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合计赔偿121245元。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1、原告滕自强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用)27044元,误工费4750.44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34684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2、原告翟秀英的医疗费10531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811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3、原告张子浩的医疗费3375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4738元,合计23263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以上三原告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合计70758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自强、张子浩支出的鉴定费(定损费)2100元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应由其自行承担。因原告滕自强、翟秀英、张子浩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白景双垫付押金及给付款37500元,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滕自强、翟秀英、张子浩款中扣除经本院给付被告白景双。原告翟秀英因已超过55周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滕自强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费合计63897元(其中335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白景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翟秀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2811元(其中1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白景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子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00295元(其中3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白景双);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滕自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付原告张子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五、驳回原告翟秀英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白景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