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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3日生育长子朱某甲,2009年12月21日生育次子朱某乙。因夫妻二人在生活认识上发生分歧,影响到夫妻感情,双方的分歧已无法调解,导致夫妻关系难以维持。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二男孩,婚前个人财产各自所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二个男孩,大的12岁,小的3周岁,尚需呵护照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件,载明:刘某某与朱某某1999年8月21日结婚登记,原告以此证实双方存有婚姻关系。2、申请离婚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二男孩,被告采取绝育手术的事实。3、户口登记卡和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证明生育情况。户口登记长子朱某甲,2001年8月13日出生,次子朱某乙,2009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3日生育长子朱某甲,2009年12月21日生育次子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性格各异和被告处理家务不妥,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婚前各自财产各自所有,分割共同财产。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处理家务欠妥,夫妻间产生矛盾,被告已认识到家庭关系存在的危机,并表示悔改和采取补救措施的决心,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离婚不是解决家庭矛盾的唯一方法,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社会和谐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丰绍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