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程喜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喜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喜春,曾用名程春涛,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方城县。2011年12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4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2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2013)宛龙检刑诉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喜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喜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程喜春先后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冰毒四次2.05克。2012年11月20日,公安民警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将被告人程喜春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0.8克。经鉴定,程喜春贩卖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喜春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程喜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程春喜的供述,证人杨某、姬某、金某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程喜春辩称:前两次是同杨某兑钱购买在一起吸食,后杨某将剩余毒品带走,并非贩卖。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在南阳市独山大道美宜佳快捷酒店,被告人程喜春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冰毒约0.5克,获款400元。2、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在南阳市卧龙路经纬酒店8楼,被告人程喜春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冰毒约0.6克,获款500元。3、2012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程喜春在南阳市新华路新华后街新新旅馆208房间,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冰毒约0.5克。获款500元。4、2012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程喜春在南阳市光彩大世界汽配市场,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冰毒0.45克。获款500元。2012年11月20日,公安民警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将被告人程喜春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0.8克。经鉴定,程喜春贩卖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南宛刑初字第541号证明2011年12月8日,程喜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止)。(3)吸毒人员杨某于2012年11月20日在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所作辨认笔录证明程喜春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4)程喜春于2012年11月20日在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所作辨认笔录证明杨某(绰号冰冰)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5)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1月20日15时许,在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控制下,让吸毒人员杨某在南阳市光彩大世界汽配市场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程喜春交易,交易完成后,于当日17时许,在南阳市蒲山镇将程喜春抓获。(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7)毒品称重照片证明2012年11月20日下午,程喜春贩卖给杨某的毒品称重为0.45克,程喜春被抓获时,身上携带的毒品称重为0.8克。(8)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程喜春、杨某、姬某、金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9)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姬某、杨某因吸食毒品均被行政罚款500元,金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4日,罚款2000元。(10)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人程喜春供述其毒品上线王帅的个人信息太过笼统,无法查实王帅真实身份。(11)上缴毒品单据证明被查获的1.25克毒品已依法上缴至南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2、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公(宛)鉴(毒)字[2012]296号证明从程喜春贩卖的嫌疑毒品及程喜春身上携带的嫌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绰号冰冰)证言:……2012年11月19日下午,我在南阳市新华路新华后街新新宾馆208房间上网,我朋友姬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想找我玩。我就告诉他我的地址,过了一会他就过来了。过来之后我们俩就在房间聊天。聊了一会我们就一起出去逛街了,大概到晚上7点左右我们回到房间,又在房间呆了一会,姬某给我500元钱让我联系点“冰毒”想吸。然后我就给“小可爱”(被告人程玉喜)打电话购买冰毒,这个时候姬某出去吃饭了。我给“小可爱”(被告人程玉喜)打完电话之后,过了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小可爱”将一小袋冰毒(大约0.5克)送到了新新宾馆我住的208房间门口,我给了他500元钱后他就走了。我又用农夫山泉矿泉水瓶子做了一个吸毒工具“葫芦”,过了一会姬某回到了房间,然后我们俩就开始吸食冰毒。我俩大概吸了有一锅(约100元冰毒)就被前来检查的警察抓住了……“小可爱”是个男的,20多岁,身高1.7米左右,微胖,有点黑,眼小,说话有点结巴,他给我说他叫“小强”,但是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及住址。我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他的电话是186××××2789。我手机通信录上存的名字叫“小可爱”…………我除了这次购买500元的冰毒外之前还从他这里购买过两次,大概四、五天前的一天凌晨两点左右我想吸毒就用电话联系“小可爱”,他让我到南阳市卧龙路经纬酒店8楼的一个房间找他拿,房间号码我记不清楚了,到了以后我给了“小可爱”500元现金,“小可爱”给了我大约重0.6克的一小袋冰毒。我买的冰毒后来自己吸了。大概十天前一天晚上九点左右我想吸毒,就联系“小可爱”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让我到南阳市独山大道美宜佳宾馆的一个房间找到“小可爱”我在他房间门口给了他400元钱,他给了我一小袋大约0.5克左右的冰毒。我没有进房间就走了。这次的冰毒后来我吸了……毒是白色结晶状,我买的都是用小的自封塑料袋装好的……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购买毒品的事实。(2)证人姬某证言:……2012年11月19日中午吃过饭后,我用手机给一个叫“冰冰”的女孩打电话问她干啥呐,她说她在新华路“五道庙”路口往里的“新新宾馆”208房间。我到宾馆后,“冰冰”在房间里,我就在房间里一直玩电脑,到下午四点多我和“冰冰”从宾馆出来逛街,晚上七点多回到宾馆208房间,我知道“冰冰”吸毒,就给了“冰冰”五百元钱让她找点东西玩玩,意思就是弄点冰毒吸吸,给她说过之后我就出去吃饭了,晚上十一点多我吃完饭回到房间毒品已经弄到了,我就和“冰冰”一起吸食冰毒,吸剩下的毒品就放在房间的桌子上,具体有多少我也不知道。证人姬某的证言证实其给冰冰500元钱让冰冰购买毒品并与冰冰一起吸毒的事实。(3)证人金某证言:……2012年11月20日下午2时许,我到南阳市“天景”宾馆找到程春涛,房间号我记不清了,进房间后,我看到桌子上放有吸毒用的“葫芦”和一张锡箔纸,锡箔纸上还有一点冰毒,我就把锡箔纸和“葫芦”拿起来,程春涛用火机在锡箔纸下边帮我烤着,我吸了五、六口后感觉头晕就没有再吸了,接着我出房间接电话,大概十几分钟后程春涛也出来了,我对程春涛说要去办事,他问我什么事,我说家里的翻斗车要去审车,罚单还没有销,需要找一个有大车驾驶证的人一起去办,程春涛说他有大车驾驶证,于是他就开着我的车(豫R×××××)和我一起去办事了。我们俩离开“天景”宾馆后,先到建设路的汽配市场,没有买到需要的配件,然后我们又去光彩大世界的汽配市场,在这个过程中程春涛不停的接电话,电话内容大概就是和对方在约见面地点,我问他是什么事,他说是一个美女还他钱,下午3点钟左右,程春涛经过和对方联系后,我们俩在光彩大世界的南侧东边大门附近见到了一个女的站在一辆黑色越野车旁,我在副驾驶位置坐,程春涛在驾驶位坐着,我在储物盒里找名片时瞥见程春涛递给那个女的一个装木糖醇口香糖的塑料瓶,然后程春涛就开车拉着我往西走到头又往北拐到北京大道口,在北京大道口时,有一个年轻男的骑一辆踏板摩托在我们车头前晃了几下,程春涛发觉异常后让我往后看是不是有辆黑车在追我们,我说是,他问是不是在光彩大世界见到那个女的时她旁边停着的那辆车,我说不清楚,这时程春涛开始加速沿北京大道往国道方向跑,因为我知道程春涛去年因为涉及毒品犯罪被关了几个月,我看他的反应就明白我们俩刚才在光彩大世界时他和那个女的见面可能又是毒品交易,被附近的警察盯上了。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程喜春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程喜春的到案经过。4、被告人程喜春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20日中午13点左右,一个叫“冰冰”(杨某)的女的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意思就是问我有没有冰毒,让我到南阳市新华路华丰宾馆给她送500元的冰毒。我当时开着朋友金某的车和他一起到南阳市光彩大世界去购买汽车配件,我给“冰冰”说没有时间送让她找我拿货。大概到15时许,“冰冰”给我打电话说自己到光彩大世界了,我就让她到光彩大世界汽配城,她到了之后给了我500元,我给了她一小袋冰毒,这一小袋冰毒我当时装在一个木糖醇盒子里给了她,我没有下车。交易完之后我就开着车拉着金某走了,这时有个摩托车忽然停到我的车前边堵我们的车,我意识到是不是警察抓我,我又让金某看后边有没有车追我们,金某说后边有一辆黑色越野车在追,于是我们俩就开着车沿着北京大道开始跑,后边的车一直追。我俩顺着北京大道往北沿着老国道往东到人民路向北从往小寨的路上一直跑到石桥后被警察追上抓住了。后来就被你们带到了派出所……2012年11月19日晚大概22时许,“冰冰”给我联系让我帮他联系500元的冰毒,我说联系不来,后来“冰冰”说我给你介绍个美女。于是我就拿了500元的货给她送到了新华路新新宾馆,到了之后她给了我500元钱,我给了他一小袋冰毒,约0.6克。我就走了……大概5天前的一个凌晨2点左右,“冰冰”给我联系让我帮她联系500元的冰毒,我当时在卧龙路经纬酒店住着,我就让她过来拿,过了一会“冰冰”来到房间她给了我500元钱,我给她了一小袋约0.6克的冰毒,之后她就走了。这个房间号我也记不清楚了,房间是一个朋友的朋友开的,我也不知道登记的谁的名字……大概10天前的一个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冰冰”问我能不能联系来货,我让她到南阳市独山大道的美宜佳快捷酒店找我,她来了之后给了我400元钱,我给了她一小袋约0.5克的冰毒。这个房间好像我是用捡的名字叫秦献国的身份证登记的。具体房间号我记不清楚了……“冰冰”是朋友介绍认识的,不知道姓名,只留有电话号码,身高1.6米左右,中等身材,长头发,大概30岁左右,手机号是187××××9021……贩毒既能挣钱也能供应我自己吸。我从上线处购买一袋是500元,每袋约0.6克,但买三袋送一袋,平时我一次3000元买8袋,8袋我卖出去能收到4000元,平均一袋我能挣125元钱,另外我从每袋中间稍微铲出来点自己吸。我就卖过冰毒,没有卖过其他毒品。我买的毒品是用白色透明状小塑料袋装的,袋子比大拇指甲盖大一点,四方的。就卖给“冰冰”这四次,别的没有了。被告人程喜春的供述证实其四次贩卖冰毒给冰冰的事实,毒品的来源、数量、去向,到案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程喜春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喜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喜春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解的“前两次是和吸毒人员杨某兑钱购买,并在一起吸食,后杨某又将剩余毒品拿走”的意见,经查,吸毒人员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向杨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程喜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且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次数、数量、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喜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梅振焕审判员 曾 江审判员 邢 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