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保强、周淑英等与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保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淑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周毅,主任。再审申请人周保强、周淑英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展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保强、周淑英申请再审称:(一)大展所与周保强、周淑英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以获得“大洲公司”股权财产总额的不同比例提成律师费。但在该案中,周保强、周淑英败诉,调解所得63万元是偿还周保强5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和周淑英丈夫谢耀荣的卖房款33万元,周保强、周淑英没有在该案中获得利益,大展所无权提成律师费。(二)在本案与宝龙公司案中,周毅向周保强、周淑英借支律师启动费3.5万元(其中本案2万元),办案费4万元(其中本案2万元),饭费5000余元,两案败诉后周毅应将上述款项返还。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诉讼费由周毅承担。大展所答辩称:周保强、周淑英在(2007)湛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案中所获取63万元与其所主张的售房款及借款无关,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合法合理,请求驳回周保强、周淑英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周保强、周淑英与大展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周保强、周淑英应向大展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按照上述约定,周保强、周淑英支付第一笔2万元的律师服务费是以大展所提供代理服务为条件的。合同签订后,大展所指派周毅律师为周保强、周淑英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周保强、周淑英主张应返还的本案“启动费”2万元实为根据上述约定应支付的基本服务费,按照上述约定大展所有权收取。(二)周保强、周淑英主张支付给周毅5000元饭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三)《委托代理合同》手写补充条款,约定:“周保强、周淑英另按大展律师所协助索赔回的款项:300万元以内按10%计付律师服务费给大展律师所”。上述约定是当事人自愿、合法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上述约定,按比例提成律师费并不以获得利润为前提,而是以得到的金额来计算提成数额。在(2007)湛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案中,周保强、周淑英并未败诉,而是自愿与周南荣、周庆文达成调解协议,周南荣、周庆文同意补偿人民币63万元给周保强、周淑英。故原二审判决按63万元的10%计算周保强、周淑英另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并无不当。周保强、周淑英主张的本案办案费2万元,已在判决中予以扣除,故原一审判决最后确定周保强、周淑英还应支付大展所43000元律师费并无不当。综上,周保强、周淑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保强、周淑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瑞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