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江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汶秦线由北往南行驶至秦山水库连续弯路处,驶入道路左侧逆行路线,车辆左前部与相对方向秦松定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秦松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江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诗瑜 来源:百度搜索“”